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賭博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處罰。又按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其犯罪行為雖在另案裁判確定前即開始為之,但其行為接續終了之日在另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接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另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相類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聲請書附表所載之二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一所示聚眾賭博罪(下稱甲罪)判決確定前所為,因而聲請將該二罪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31日,但該附表編號二所示聚眾賭博罪(下稱乙罪)之犯罪時間則自104年8月10日接續至104年
9月14日為止(聲請書僅略載犯罪日期為104年8月10日起迄查獲日止),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乙罪行為之接續終了日係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即非在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之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