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儀選任辯護人羅明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儀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前案紀錄許良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6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7年6月24日發監執行、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許良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40分左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剪刀1支,前往基隆市○○路○○號「迪索奈爾服飾店」以假充逛街購物,進而擇定「黑色半長擺洋裝」1件為其擬下手竊取之開架商品;又為除去上開洋裝之「防盜扣」以免感應鳴叫(嗶嗶響),許良儀復假充試衣而逕將他件衣物連同上開「黑色半長擺洋裝」一併攜往更衣室內,俾利用自己滯留更衣室之期間,擅以剪刀除去該「黑色半長擺洋裝」之防盜扣暨其吊牌,再將該「黑色半長擺洋裝」(市價新臺幣【下同】490元)藏放於己提包內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攜帶兇器(上開剪刀)竊盜「迪索奈爾服飾店」之財物得手。乃許良儀甫離開更衣室而猶未從容離去,旋因行止過於可疑而遭店長 蔡菁玉 攔阻並要求查驗其提包之內容物,進而於其提包內當場起獲上開業經除去防盜扣暨吊牌之「黑色半長擺洋裝」1件;嗣員警獲報到場,則亦當場查扣許良儀恃以犯案之上開剪刀1支。
三、案經蔡菁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自白
查被告許良儀首即未曾否認其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自白,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尤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歷次自白「作成、取得之外部情況」,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許良儀之歷次自白,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暨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儀坦承在卷(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本院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10頁),並經證人蔡菁玉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9頁)、上開「黑色半長擺洋裝」之照片1張(偵卷第20頁)、「迪索奈爾服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暨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剪刀1支,核屬銳利之工具,此觀卷附照片所示剪刀形貌即明(參見偵卷第18頁照片及本院卷附照片),尤以既可供被告恃以除去上開洋裝之「防盜扣」,則倘持以攻擊人體,當亦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實乃按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是被告攜帶扣案剪刀到場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竊盜得手而猶未從容離去,
旋因行止過於可疑而遭店長蔡菁玉攔阻,乃被告竟為脫免逮捕而與蔡菁玉發生拉扯,致蔡菁玉受有右前臂瘀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甲裂傷等傷害,是其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均參見原起訴書之記載)。然查,被告遭攔阻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程中,證人蔡菁玉固併曾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而受有右前臂瘀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甲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此除有蔡菁玉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24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蔡菁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偵卷第10頁、第4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惟細繹證人蔡菁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打開包包給我們檢查,我們除了發現上開衣服以外,還在她包包裡面發現1支剪刀及1瓶米酒,我接著跟她說,妳拿了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要報警,被告聽我們這麼說,突然態度大變,並稱『妳去報啊,妳去報啊,這件是我的衣服,我沒有偷妳們的衣服,如果妳去報警的話,我要告妳誣告』,被告邊罵邊走,且越靠近店門口速度愈快,就在被告走出店門口往左手邊走去之時,我與店員小姐就出去將被告拉回來,但被告當時雙手亂揮,因為她不想讓我們拉她回來,所以變成我跟另二名店員小姐一起拉她(我們三人拉她一人),且因為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所以被告雙手亂揮時,我有被被告打到,因此我才會受有右前臂瘀傷、左手第三、第四指甲裂傷之傷害。我與另二名店員小姐與被告這樣大概持續5、6分鐘,被告可能聽到警車的警鳴器響,所以被告才自己住手,後來被告一度想要施蠻力,但可能她也認為自己跑不掉,所以她後來就乖乖跟我們回店裡。(問:被告是單純揮舞雙手阻止妳抓她,還是除了揮舞雙手以外,另有進一步攻擊妳的行為?)當時很混亂,我能注意的只有被告確實有亂揮,且我們抓住被告的手時,被告有突然舉起手的動作,且說『妳再抓我,我就要打妳』,但當時我認為被告已經喝醉了,所以我沒有跟她計較這些。我與另二名小姐拉被告,只有我受傷,另二名小姐並沒有受傷。(問:妳的傷勢,是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的,還是被告另外攻擊妳造成的?)是我與被告拉扯中造成的。我剛剛說被告有突然舉起手的動作,並說『妳再抓我,我就要打妳』,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打我,我認為她只是嚇我。……(問:被告突然舉起手,且說『妳再抓我,我就要打妳』之時,妳的感覺如何?)我的感覺是,被告不是真的要傷害我。(問:會否因被告上開動作或言詞而心生畏懼,甚至是因此而不敢攔阻被告?)都不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第7頁),核已足見:被告雖為甩脫證人蔡菁玉乃至其他店員之合力箝制,而曾揮舞雙手致與蔡菁玉乃至其他店員互有拉扯,其間,更曾揚言「妳再抓我,我就要打妳」而對蔡菁玉出言恫嚇,然證人蔡菁玉乃至其他店員之意思自由,顯未因被告行止而遭壓抑至難以抗拒之程度!對照證人蔡菁玉見狀,猶執意主動拉扯,藉以阻止被告離去等情節益明。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5331、6918、738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2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茲被告上揭言止既尚不足以壓抑蔡菁玉乃至其他店員之意思自由,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迥不相牟。換言之,本案情節,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茲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固未慮及上開各節,致其據以起訴之法條罪名尚有違誤,惟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應如前揭㈠之所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辯護人固提出藥單數紙藉以聲稱被告罹患「精神分裂
症」云云,惟本院觀諸「被告猶知假充試衣而逕將他件衣物連同上開『黑色半長擺洋裝』一併攜往更衣室內,俾利用自己滯留更衣室之期間,擅以剪刀除去該『黑色半長擺洋裝』之防盜扣暨其吊牌,再將該『黑色半長擺洋裝』藏放於己提包內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行竊過程(對照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暨「被告遭攔阻以後,猶可與蔡菁玉正常應對而誑稱『妳去報啊,妳去報啊,這件是我的衣服,我沒有偷妳們的衣服,如果妳去報警的話,我要告妳誣告』」等言行舉止(參見前揭㈡所列之蔡菁玉證述),核已足見被告犯案當時心思之縝密,換言之,被告行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具備,要無可疑。茲被告行為當時,既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則就令被告乃「精神分裂症」或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之人,然其「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非是項精神疾病之所誘發」,遑論恃此圖邀刑法十九條減、免其刑之寬典。據此,因認本案核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本次攜帶兇器犯案之行竊手法、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損失相當於490元之「黑色長擺洋裝」1件;且業據被告事後給付金錢而為賠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之蔡菁玉證述),暨考量被告素行雖屬不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然其為警查獲迄本案偵、審期間,則始終坦承而未推諉,尤以主動賠償而獲被害人之到庭宥恕(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之蔡菁玉證述及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之蔡菁玉陳述),在在足見被告業已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
罪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審判筆錄第8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竊盜得手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且
甫離開更衣室而猶未從容離去,旋遭疑其行止之店長蔡菁玉攔阻並要求查驗其提包內容物;乃被告竟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蔡菁玉發生拉扯,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結合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以後,認其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撤回告訴者,仍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查被告竊盜得手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以後,固為甩脫證人
蔡菁玉乃至其他店員之合力箝制,而曾揮舞雙手致與蔡菁玉乃至其他店員互有拉扯,其間,更曾揚言「妳再抓我,我就要打妳」而對蔡菁玉出言恫嚇,惟證人蔡菁玉乃至其他店員之意思自由,顯未因被告行止而遭壓抑至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本案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互不相符,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㈡,於茲不贅);又被告雖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蔡菁玉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甲裂傷之傷害,而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菁玉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及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被告關此所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