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 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拾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⑯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判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⑰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⑲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刑確定;⑳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⑰至⑳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其中⑱至⑳案件均已執畢)。㉑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殘刑與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及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 蘇木青 所有之電纜線90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87號被告林庭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蘇木青住處前,見該處地下室鐵門未關閉,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騎車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該處電纜線,竊得電纜線90尺(計算式:30公尺*3條,總價值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運離並為變賣。嗣於蘇木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木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庭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木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佐證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實際電纜線長度為120公尺乙節,然被告僅坦承竊取電纜線90公尺,而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差額電纜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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