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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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華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華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除補充被告巫華朕名下帳戶之歷來異動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之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之告訴人 呂欣蒨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渠施 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且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2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76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0、62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附1萬元,分15期,共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僅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分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被告有無悔改之念,尚值存疑,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微、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查,並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未按期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考,難認其有何深刻記取教訓並積極彌補之情,尚難認其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條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所用,然前開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呂欣蒨解除自動扣款112年3月22日20時49分4萬9,989元112年3月22日21時3分9萬9,987元附表二: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7號被告巫華朕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華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呂欣蒨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巫華朕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呂欣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巫華朕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欣蒨之證述。
㈢被告巫華朕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呂欣蒨解除自動扣款112年3月22日20時49分、21時3分4萬9989元9萬9987元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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