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賈瑋思 被上訴人 黃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承諾就馬桶進行檢查,並未承諾改善,且馬桶經證人證稱無修繕必要,是原審之認定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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