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9日、89年5月31日先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88年9月8日)及89年5月30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政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基隆地方法院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5巷95號之2(2樓)居所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誤載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筆管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一起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人誤以被告係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2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吸球1支,均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毒,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分裝袋2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71巷1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路185巷95號之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9月8日及89年5月30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基隆地方法院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5巷95號之2(2樓)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筆管(台語)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10月29日晚上11時30分,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68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球1支及毒品分裝袋21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凌晨0│││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時2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584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四│照片2張│同上編號三│├──┼──────────┼────────────┤│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2.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箭3支(1支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球1支及毒品分裝袋2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