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徵被告籃靜怡被告王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徵、籃靜怡、王武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饒明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籃靜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3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王武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三人均不知悔改,由饒明徵夥同籃靜怡及王武祥,結夥3人以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
1月23日凌晨0時許,以新臺幣300元之車資,僱請不知情之 劉定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渠 等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黎 雅萍 所經營兼住宅使用之「雅萍唱歌聯誼會」,由王武祥在車上把風,籃靜怡先下車用布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覆蓋後,再由饒明徵下車以自備之水果刀﹙未扣案﹚欲撬開「雅萍唱歌聯誼會」之後門,因無法撬開,籃靜怡即至「雅萍唱歌聯誼會」之廚門內,拿取該處2把菜刀後,再返回後門處欲撬開後門,惟仍無法如願,饒明徵及籃靜怡即在廚房內竊取鍋子2個、豬肉2箱、微波爐1臺、冰桶1個及沙拉油1桶,得手後,由饒明徵指示王武祥以倒車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進後門空地處,欲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離現場時,驚動正在屋內睡覺之 黎雅萍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雅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明徵、籃靜怡及王武祥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雅萍、劉定峯等之指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該2把菜刀扣案可稽,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饒明徵、籃靜怡及王武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科刑部分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處罰。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饒明徵所有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顯已滅失,又扣案之菜刀2把,並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