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懷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全懷恩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懷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駕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2速偵1871卷第23頁、第33-3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因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在凌晨,尚非多數民眾日常生活活動頻繁之期間,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對緩起訴處分金之意見(見112速偵1871卷第25頁、第62頁,112緩1893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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