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 吳登旺 間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湖小調字第454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
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李建忠 法官前審理97年湖勞小字第5號
原告吳登旺訴請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薪資訴訟事
件時,言詞辯論時審理到晚上6、7點,最後還判決被告天
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敗訴,為免本案(即97年湖小調第454
號)判決偏頗,爰聲請李建忠法官迴避云云。
三、然查,前述事件是原告吳登旺訴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給
付薪資,本案係吳登旺訴請聲請人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既不相同,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況法官參與別
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
,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
法條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
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官許碧惠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