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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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 林逸凡 相對人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7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該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2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2107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