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旋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旋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大里區美群路11號前,欲往右偏駛停靠路邊買早餐,本應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吳如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六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如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