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
原   告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宸浩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淑妃
被   告  林致廷
訴訟代理人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票號HFL○一五二五七之本票其中超逾新臺幣壹
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
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99
年1月15日、到期日99年3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
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
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184號、73年台上字第1723號、74年台上字第180號、79
年台上字第679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台上字第52
6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不識被告,亦從未積欠被告所指述之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務,且自始至終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亦未
同意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且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告。
㈢被告於本票裁定中所為之主張,僅為被告片面之主張,顯與
事實並不相符。惟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民事裁定未就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仔細詳加審查,即逕依被告片面之指述
剛遽予核發本票裁定,誠有疏漏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票面金額35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到
期日99年3月15日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㈣原告因商業關係而認識訴外人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副理 謝麗慧
,雙方也因此私下金錢往來多次。因原告經商,有資金週轉
之需要,遂向其借貸,而其中一筆即是150萬元、借款期間
2個月,借款到期日99年3月15日,屆時由原告返還借款本
金,另再支付資金週轉之利息計200萬元。茲因謝麗慧表示
不方便出具其名,故要求原告以「紅利」以及被告為名,簽
立紅利承諾書。原告為借貸方,對其種種舉措盡皆同意。惟

⒈借款人為何,為事實認定問題。不因票據有因、無因而有不
同:
⑴原告因需錢孔急,故於99年1月始向謝麗慧調借以周轉,訴
外人謝麗慧居於銀行要職,深知原告欲向銀行調借現金實屬
不易,故在知悉原告亟需用錢之情況下,欲不當收取高額利
息,又欲規避相關責任。故迂迴要求並指示原告簽立以被告
為借款人之書面。原告為求能順利借款並解燃眉之急,根本
無拒絕的可能。
⑵又觀謝麗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稱:「債務人廖姿婷,自
99年1月開始,向債權人謝麗慧主張其有短期資金周轉之困
難,而於該年1月至2月間,陸續向債權人借款。至債權人
經由其子林致廷之名義,分別於1月15日、1月19日、1月
26日…匯款150萬…」等語,其中所言1月15日匯款150萬
元,即為本件被告所附匯款憑證。而被告100年1月6日民
事答辯狀亦稱「…雙方並約定由謝麗慧之子,即被告林致廷
為借款名義人,並約定由被告林致廷為匯款人…」等語,亦
可知實際上借款人確為訴外人謝麗慧,僅是謝麗慧與林致廷
私下溝通由林致廷出具名義罷了。
⑶實則,原因關係之發生事實僅有一個,本件原告借款之相對
人究竟為「被告」抑或訴外人「謝麗慧」,為事實認定之範
疇,不論認定為何,僅可能有一種結論,殊與票據無因性並
無關連。絕無可能同一筆借款,借款人又係「被告」同時又
係訴外人「謝麗慧」。被告之母親於另案主張借款人為訴外
人「謝麗慧」,但被告於本案中,又主張借款人為「林致廷
」,該答辯狀中,忽而稱 廖姿廷 透過詐騙方式向被告之母借
款,「林致廷」僅為借款名義人,忽而又稱本件借款人為「
林致廷」,不同訴訟為不同主張,即便同一訴訟主張之事實
也前後矛盾,若林致廷真為本件借貸借款人,焉有如此反反
覆覆,語焉不詳之理?!
⒉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則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1日行辯論程序時稱:「本件本
票是記名本票,直接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並提出本票原本。
」。故被告亦主張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關係。
⑵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
由,仍非不得對抗」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亦謂「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
。」則,雖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此項規定,於票據前後手間自無適用餘地。
⑶又按,票據前後手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發票人得以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臺灣高法院99年上易字第30
4號判決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確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
張伊已在原審以98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操作股票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並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伊所簽交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在本院請求將原判決主
文第三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變更為:桃園地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192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97上字第
553號判決謂:「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及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即不難知之

⑷本件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前後手,自不受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之限制。而原告係因需錢孔急向訴外人「謝麗慧」借款
150萬,此觀謝麗慧於另案中及被告於本案中之主張亦不難
知之。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
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系爭借款自應由原告與訴外人謝
麗慧協商解決。
⒊退步言,縱認定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間,然系爭借款利息高
達200萬元部分,涉嫌重利,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認為
無效。即便有效,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被告亦無請求權
⑴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無效,刑法第344條及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⑵縱認定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假設語氣)。然原告借款金
額僅150萬元,借款期間僅2個月,被告竟趁原告急需用錢
的窘境下收取高達200萬元之利息,竟比本金高達1.3倍有
餘。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
⑶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該部分為「紅利」及「報酬」
並非「利息」云云。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
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此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又債之更
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
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
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
,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
49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士小字第
833號判決亦謂「經查,兩造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7,原
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部分,其1年應給付
原告即達7,200元,以被告所欠之本金34,380元計算,相當
於年息百分20.942之利率,併同上述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7計算,共達年息百分之37.942,顯見原告巧立名目,而
為重利盤剝。」。則,借款人是否系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
息,自不能純以文字上推敲。否則狡訐之途自能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而為重利剝削,無意助長脫法行為,而難以保障經
濟上弱者。縱認定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假設語氣),
然兩造對於系爭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並無爭執。此觀
被告答辯狀稱「林致廷為借款名義人」、「已自認認識被告
之母謝麗慧,並非無從向被告借得款項」等語,亦可知之。
則兩造間既為「借款」關係,並非「合夥」或「投資」,何
來「紅利」或「報酬」可言?!更見被告無非是巧立名目,
收取不相當之利息。且訴外謝麗慧身為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副
理,對於商業上借貸一事更是熟稔,更知悉利息有其法定上
限,故於簽約時,刻意要求原告寫明此200萬元為「報酬」
或「紅利」,並以「林致廷」名義匯款,迴避自己專業人士
之背景,觀其種種行徑,亦可知其動機並不單純。更顯見其
以形式上用語規避「重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則此等重利行
為既為法所不許,兩造間重利約定,自為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
⑷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該行為並非「重利」。然,「按民法第
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
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
之20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
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
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
第14號判決、97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195
號判決即可知之。縱認定前開200萬利息並非「重利」,然
也已超越民法第205條知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甚多,該部分依
法也應認定無請求權。原告自得以此抗辯對抗被告。
㈤查,原告已陸續還款40萬,還款時間、地點、方式如下:
⒈原告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8月23日,付款銀行為土地銀行復
興分行,受款人為謝麗慧,金額為25萬之支票乙紙交付謝麗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親自持現金10萬元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一
樓門口,由謝麗慧進車內直接交付謝麗慧本人
⒊原告為客戶提供服務,曾收受其他客戶開立發票日期為99年
7月23日,付款銀行為渣打銀行,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
乙紙。原告遂將開支票交付謝麗慧供謝麗慧提領現金。
綜上,原告努力還款,被告卻一再以各種理由增加借款、利
息金額。原告所還款項,謝麗慧皆稱僅是利息的一部份,並
非償還本金。除了高額利息外,竟還意圖以多件訴訟重複取
償甚至於法庭中,當庭否認原告有還款,需勞師動眾由法院
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以釐清事實。其心可異,請審酌。
㈥原告另曾由原告公司之司機助理 徐佑珊 兩次至謝麗慧上班地
點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交付現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㈦同樣事實,謝麗慧竟又於另訴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謝麗
慧(而訴訟代理人則兩訴訟皆為為同一人,更顯見其等係故
意為不同主張,意圖重複取償),現於100年度北簡字第18
21號審理中,故節錄其於另訴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供參酌。除
此之外,謝麗慧之丈夫「 林建煌 」先生,對於上開原告向訴
外人謝麗慧借款920萬元之事實,竟又編造另一事實,謊稱
該920萬元係訴外人林建煌向原告購屋之購屋款云云,此亦
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3月4日之公文乙份可參。
其等一再以其他理由針對同一筆借款重複以不同事實主張,
昭昭甚明。
㈧被告稱高額利息本於契約自由,無不法云云。然,高利借款
實務上,其本質就是以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否則已經涉及恐
嚇取財、強盜等問題),故若以債務人同意作為重利有無之
判斷,則保護債務人意旨將蕩然無存。試想,若非迫於無奈
,原告只支借150萬元,為何當時光是利息就同意約定200
萬,還必須特意標明借款人為「林致廷」,並將該利息寫成
「紅利」?!實則,系爭事實,根本沒有「投資」問題,何
來「紅利」?!更何況,投資也非穩賺,若是投資,則被告
是否也要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更見被告巧立名目、規避
法令之行徑。
㈨原告係向訴外人借款,兩造為票據前後手,卻無原因關係存
在,系爭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即便認為350萬的借款係向
被告支借,系爭票據有效存在,然,150萬元本金,利息竟
高達200萬元,該部分涉及刑法重利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約定無效,即便有效,也無請求權。超過本金之150萬
的部分,票據債權亦屬不存在。
㈩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謝麗慧於100年北簡1821號之100年2月25日民
事答辯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3月4日書函等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佑珊、謝麗慧。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姿婷,其既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民法
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自有權代表該公司為
法律行為。而原告主張未曾開立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於9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確為其開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開立系爭本票足堪肯
認,被告毋庸舉證。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認識被告
之母謝麗慧,並非無從向被告借得系爭款項,況原告確經由
被告匯款取得借款,是否認識被告實與是否積欠被告系爭本
票債權無關。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詐騙方式向被告之母借
款(詐欺部分已提刑事告訴),雙方並約定由謝麗慧之子即
被告為借款名義人,由被告為匯款人將150萬元借款匯入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女 黃菱瑤 於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並書立承諾書,自承其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願於99年3月15日返還(含約定之資金周轉紅利200萬元)
,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親自開立系爭記名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顯見其確有同意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開立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又屆期並未依約返還,經被告到
期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主張票
據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借款,而係向被告之母謝麗慧借款,
而被告之母並未借出系爭款項云云。惟雙方協議由被告匯款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且所書立之承諾書亦承認被告為債
權人,有此基礎法律關係。而被告所借出之款項來源為何?
與其母之間有何內部法律關係,皆是被告與其母間之內部問
題,實與原告應就系爭借款負起責任,並就其所開立之本票
負票據上責任無關。
㈣又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被告未支付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該項係針對善意
取得票據所為之規定,而被告乃系爭本票指定之受款人,並
無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與否之問題,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退步言,原告法定代理人宣稱借用該款項乃係因其欲購買車
位,有資金周轉需求,並稱若其將車位轉手後獲利甚豐,故
自行提議願於借款返還時,同時給付紅利200萬元。故亦無
該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疑義。且兩造既達成協議,自
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更與本票債權存否無涉。
㈤紅利200萬元部分,乃原告代理人為取得借款自行開出之條
件,於民法上屬債務承認或為債務拘束,並非利息,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合之處,原告自得以該承諾書為據,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此外,原告代理人主張該紅利有涉嫌
重利及違反民法第71條部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乃不動產買
賣公司之負責人,長年經營不動產買賣交易業務,對該債權
債務關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能。況買賣停車位何
來急迫之可能?而原告主張於承諾書係由被告之母刻意要求
其寫明此200萬元為報酬或紅利,更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㈥總債權金額應為1,150萬元:
原告自承被告匯款920萬元予原告,且不爭執其間之借貸關
係,就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在,應已自認。而於上開借款
之法償日屆至後,訴外人謝麗慧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催討
返借款未果,後於99年6月8日,另開立票面金額950萬元
、到期日99年7月21日,受款人為謝麗慧之記名本票乙張,
並約定950萬元中30萬元為所有借款至99年7月21日止之利
息,以取信於謝麗慧並求延期法償。是借款金額920萬元,
加上本案承諾書中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幫忙紅利200萬
元,再加上約定利息30萬元,總積欠謝麗慧之債務總額應為
1,150萬元。
㈦對原告已還40萬元不爭執,惟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先抵充利息,即上述約定利息30萬元,餘10萬元方抵充原本
。而本件本票債權中之150萬元,為上述數筆債權中之第一
筆,該10萬元應先予抵充。
㈧證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承諾書、本票、原告
另案起訴狀、謝麗慧於100年北簡1821號之100年2月25日
民事答辯狀、匯款記錄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因向被告之母借款1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准許;又原告嗣陸續向被告
之母借款770萬元,連同本件共借得920萬元,並另簽發面
額950萬元本票,其後,原告已清償40萬元,其中10萬元抵
充本筆借款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0162號裁定、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間無原
因關係,且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事;又其中200萬
元幫忙紅利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另原告曾復
清償20萬元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敘之如
下: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為無因證券
。然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惟所謂票據原因關係,乃當事人所
以為票據行為之緣由。以本件言,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票據
,係因其向被告之母借款150萬元,原告並自承已收受該筆
款項,則兩造間即非無原因關係,原告以被告非實際借款人
抗辯無原因關係,當有誤會。又被告係因原告之簽發系爭票
據而直接取得票據權利,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係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向前手取得票據,而於其前手之權利
有瑕疵時,亦應承繼其瑕疵之情形相異。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㈡惟系爭票據其中200萬元,依卷附承諾書㈢記載:時間倆個
月、到期日99年3月15日奉還本金150萬,另因酬謝林致廷
資金週轉之幫忙紅利200萬元正;而以「幫忙紅利」稱之。
然查,原告與被告間均陳述除此借款關係外,兩造間並無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當無所謂「紅利」之發放可言。又以原告
借款金額150萬元、期限僅2月,竟同意除返還借款外,另
支付高達本金1.3倍之紅利,誠屬難能想像;尤以被告之母
任職銀行,對於承諾書所載幫忙紅利,明顯超逾法定最高利
率即週年百分之20,當知之甚明。綜上,堪認該承諾書所載
200萬元乃以幫忙紅利為名而達巧取利益之實,依民法第20
6條,關於超逾同法第205條限定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巧取
利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所應支付之利息合計應
為48,493元(即150萬元×20%×59/365=48,493.15,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主張除上述40萬元外,另清償20萬元部分,經查,依
證人徐佑珊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結證所稱:「我
有幫老闆送兩次公文袋到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他跟我說裡面
是款項及重要的東西,因為都是封起來,我不確定金額是多
少,董事長交給我的時候公文袋都是密封的。當時她不在,
我將公文袋交給行員,請行員將公文袋放在謝麗慧的桌上.
.(問:是否有看到老闆將錢放在公文袋裡面?)我沒有看
到..(問:所以你不確定裡面有錢?)是的。」(見該案
100年6月15日筆錄),顯尚不足認定原告所稱還款兩次、
各現金10萬元乙情為真;而證人謝麗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並無收受原告公司所送裝錢的公文袋(見100年7月12日
筆錄)等語明確,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㈣綜上,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負之票據債務應為1,548,493元,
扣除原告所清償並用以抵充本筆借款之10萬元,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票據於超過1,448,493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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