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奕任
訴訟代理人 林振纛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
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13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
押金26,000元,租期則自96年4月10起至98年4月9日止,而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依據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繼續租賃
,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9年4月起未如期繳租金
,現已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
租約業已終止,經扣抵押金後,迄100年2日止,被告尚積欠
租金117,000元;又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用系
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17,000元及自100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
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
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
,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