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56號上訴人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邱暄予 律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㈠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08年8月5日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之公設空間傢俱工程之追加承攬契約存在、㈡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暨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3萬4,680元本息。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依一審上訴人主張追加承攬契約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44萬1,100元乙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此金額。前開價額與其請求給付343萬4,680元本息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價額,即為587萬5,780元【計算式:244萬1,100元+343萬4,680元=587萬5,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8,818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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