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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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0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消費款債權,
已於民國89年5月1日移轉予原告。原告於92年1月3日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被告於88年10月4日期間向
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
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月1日繳付5,878元後迄
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218,607元,分期款項0元
、已到期之利息8,28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有申請協商
但尚無結果。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聯名移轉宣告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當期帳單資料、帳務彙總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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