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5日、到期日95年2月8日、付款地臺
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327,66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27,66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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