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蕙鋆
陳由銓 律師複代理人 朱惠美 住新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美 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警衛室、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0四平方公尺會客室、C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涼亭、D部分面積五十點六八平方公尺花圃及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點五七平方公尺花圃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第一地號,面積二八二0九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為管理機關,此有呈案之土地謄本二份可稽。又系爭土地雖為國有,但實際上係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示,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名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代公司)建蓋麗法苑公寓大廈時,因地界不明,以致所建蓋之大廈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等建物,越界侵占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及自由段第一地號土地。而原告之大門警衛室旁之通路,亦因地界不明而占用至訴外人名代公司所有面積約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以往曾由前台灣省衛生處副處長 張英二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名代公司等人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固為:原告圍牆外產權屬原告之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名代公司,原告警衛室旁之畸零地,由原告向被告名代公司承購。但其前提要件為須依照「法定程序」為之,否則並不生效。此有該次協調會議記錄呈卷可稽。按:
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國有財產雖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中華段第三七一之一地號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因接管而登記為國有。另系爭自由段第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來皆僅為管理者,而從未為所有者。就系爭土地於法向無處分之權能。因而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於上述協調會中,雖達成結論,但該結論在法律上並不發生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因係機關用地,受限於上揭法令之規定,原告不但不得出售予名代建設有限公司。而且事後迭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函知原告須將原告經管而遭被告非法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收回,並應積極將非法占用者,依規定提起訴訟,儘速收回,以維公產,落實監察院糾正之要求。茲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間之上述彼此價購占用他方土地之會議結論,既因違背上揭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因未具備上級機關核准之「法定程序」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無論如何,均不得執持上開會議記錄之結論,以作為拒卻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何況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非是項會議之當事人,是更不得以上開會議記錄而於本件訴訟中有所主張。
2、本件會議結論僅屬兩造間互購占用他造土地之擬議,尚未進一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因而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間要無買賣關係存在。復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法律上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
(三)查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核准在案。有新竹市政府核發東經字第一二0三0號報備證明附卷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有關系爭土地上之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圍牆等雖為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蓋,但名代公司早已全部交付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及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等建物具有處分權各節,除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理由(三)狀第二頁第十行業已自認外,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明確自認並紀錄在卷。此外,訴外人名代建設有限公司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為其建蓋,但已交付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以迄於今。
(四)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因於本件起訴前,名代公司已將之移交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取得處分權,已如前述。從而自有拆屋之權能。茲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及第二九一三號以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民事判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系爭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土地及自由段第一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等建物,已構成無權占有。依上揭法條之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據之土地返還原告。
(六)緣原告醫院土地面積廣闊,並因四境地界不甚明確,以致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占有,並建蓋圍牆、會客室、警衛室、涼亭、花台等建物於其上,而原告之警衛室亦因地界不明而占用至被告名代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質言之,兩造占用至對造之土地,皆由於當時土地界址不明所致。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五二四號存證函稱「名代公司在新竹市○○段三七一─一號土地沿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圍牆另建一道圍牆作為麗法苑公寓大廈之庭園景觀、會客室、警衛室等為新竹醫院所明知」云云,要非實情。此不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且原告為公家機關,如有「同意」或「明知」被告名代建設公司越界於系爭土地上建蓋警衛室等建物,則斯時兩造當必立有同意書或其他文書,以資呈報上級機關或向上級機關反應,而絕不致於連片紙隻字皆無。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原告與名代建設公司所以有由省衛生處張英二副處長召開兩造土地問題協議會並作成「請按照法定程序將目前圍牆外產權屬省立新竹醫院之土地讓售毗鄰之名代建設公司」會議結論之舉,實因有關單位受民意代表之壓力而有以致之,而絕非原告於名代建設公司建蓋圍牆等系爭建物之初,即有何「明知」越界之情。
(七)又原告醫院佔地遼闊,且於建蓋之初,因測量誤差,以致當時未發現圍牆外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範圍內之土地。迨名代公司將之占用建蓋警衛室等建物有年後,經複丈結果,方知悉系爭土地遭名代建設公司所建蓋之麗法苑公寓大廈所侵占。被告稱原告於名代建設公司建造麗法苑大廈警衛室等建物時,明知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殊屬無據
(八)原告於系爭土地複丈結果,發現被名代公司侵占建蓋警衛室等建物後,曾要求名代公司及被告拆屋還地,但由於名代公司及被告透過民意代表關說及施壓,因此,省衛生處副處長乃出面召集雙方協調,而達成名代公司就系爭土地得依法定程序申請價購之初步擬議(尚須依法定程序報請上級機關及審計單位核可)。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及省有,原告僅為管理使用者,並無出售之處分權能,故而縱有上述協調會依法定程序讓售之擬議,但並不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何況本件系爭土地讓售之擬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及國有財產局以及審計機關否准在案。茲以名代公司或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承買土地之條件,從而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在法律上自屬無權占有。
(九)查系爭土地為台灣省及中華民國所有,而台灣省衛生處或原告新竹醫院均不等於台灣省政府或台灣省。被告指台灣省衛生處或原告新竹醫院為台灣省政府或台灣省,不無誤會。又本件系爭土地,僅有前述之依法定程序讓售之擬議而已。要非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指該「擬議」係屬「和解契約」,亦有誤會。再者,原告於該項讓售擬議後,曾多次發函請求名代公司及被告拆屋還地。是設如被告所稱上述讓售擬議,係和解契約,則原告事後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通知,應已有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狀稱「未見原告解除契約」,顯與事實不合。此外,原告為慎重起見,今藉由本狀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上開讓與系爭土地擬議之意思表示。
(十)原告因系爭土地界址不明,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麗法苑社區無權占用。為此,即迭向被告麗法苑社區催討,嗣因名代有限公司及被告透過民意代表關說及施壓,省衛生處副處長乃出面召集雙方協調,而達成名代公司就系爭土地得依法定程序申請價購之初步擬議(最後是否准予價購,須經法定程序報請上級機關及審計單位核可)。原告於上述協調會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新醫總字第五七九五號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名代公司。惟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致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謂:有關系爭土地之讓售名代建設公司須俟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變更都市計劃將系爭土地之「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然後始得辦理讓售事宜。此有上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呈案為憑。
(十一)由於系爭土地地目由「機關用地」欲變更為「住宅用地」,須經變更都市計劃,而都市計劃之變更,其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政府,而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此,原告乃向新竹市政府詢問有關為系爭土地變更地目,而申請變更都市計劃之可行性。據新竹市政府答謂:變更都市計劃係全盤性,須俟新竹市都市計劃有整體加以變更之必要時,方得報請內政部核可,而不可能僅為區區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而辦理變更都市計劃等語。由於欲將「機關用地」之系爭土地讓售予名代建設公司事實上窒礙難行,且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加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一再函令原告須積極辦理系爭土地收回處理,或提起訴訟,以落實監察院糾正之要求。詳見呈卷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衛署中管字第00三六七九四號函所載。職是之故,本件系爭土地不克讓售予名代建設公司於此已告定案。以上事實,並有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新醫總字第二三o五號函可稽。
(十二)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與名代公司間,前雖有名代建設公司得依法定程序價購之擬議,但因名代公司嗣依法定程序既不克獲准價購,從而名代公司在台灣省衛生處副處長召開協調會前,已在系爭土地上所建蓋之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仍屬無權占有。自不因事後有上述協調會之價購擬議,而解免被告或名代公司原有拆屋還地之責任。
三、證據: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都市計劃變更事項,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
(三)新竹市復中里郵局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一件,
(四)原告(八八)新醫總字第五七九五號函,
(五)原告(九0)新醫總字第00九六0號函,
(六)原告新醫總字第九00三三三六號函,
(七)原告新醫總字第九00五0一六號函,
(八)原告新醫總字第九00六二七五號函,
(九)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協調會紀錄一件,(一0)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八衛署中管字第00三六七九四號書函一件,
(一一)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八衛署中管字第00三九五一二號書函一件,
(一一)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糾正案,
(一二)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書一件,
(一三)被告麗管字第八五000一號函,
(一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
(一五)原告(八九)新醫總字第二三0五號函,
(一六)新竹市政府府都計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一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麗法苑公寓大廈之土地與房屋係名代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二年間向新竹市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後予以施工建築,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委由廣告公司進行銷售,而被告之住戶均係向名代公司購買,而原告所訴請拆除坐落新竹市○○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內之圍牆花園園藝設施及警衛室等建物係名代公司所提供,即在其建築設計圖案之範圍內住戶承買時均不悉有占用到水利地或原告之土地。
(二)迨至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始接原告之函文稱被告之圍牆有越界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希應予恢復原狀保持原有之空間,被告即轉知名代公司應予出面處理。嗣即由原告之上級單位─臺灣省衛生處派張英二副處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在南投衛生處之二樓簡報室召開協調會,當時出席之人員除張英二副處長外,尚有該處第三科 黃韶南新竹農田水利會承辦人 戴天津林賢正 ,省立新竹醫院派總務 張景年劉英梅 及名代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丙○○出席參加協議。會議結果達成共識,被告占用到水利地或原告之土地由名代公司承購,而原告之大門出入門口處即警衛室旁之畸零地占用到被告之土地則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是原告就已協調成立之同一案件提出起訴,顯然不合。
(三)查系爭之土地在被告於八十三年尚未建築大廈之前,原告醫院之圍牆早已存在如附圖所示圍牆虛線部分之北邊係機關用地,其南邊為住宅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新竹市政府都市計劃課所聲明之「建築線指示原申請書圖」可證。即因名代公司建築時園藝景觀等占用新竹市○○段三七一之一號之土地能夠分割買賣,故台灣省衛生處始派張英二副處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予以協調,出席人員除台灣省衛生處副處長張英二外,尚有該處第三科黃韶南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戴天津、林賢正,原告醫院張景年、劉英梅、名代公司董事長乙○及經理丙○○等人出席之會議經討論結論雙方同意(一)請按照法定程序將目前圍牆外,產權屬省立新竹醫院之土地讓售毗鄰之名代公司,圍牆內屬水利會之土地,由省立新竹醫院徵收或價購,另目前省立新竹醫院警衛室旁之畸零地部分向名代公司承購。(二)由此對三方面均有利無害之原則處理,並請新竹水利會及名代公司協助配合。是當時係屬於可以分割買賣之土地,原告亦派代表張景年、劉英梅出席會議,亦同意上揭二點之結論辦理。
(四)至於新竹市○○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係由同段三七一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分割增列之水利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接管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然原告圍牆邊之土地因名代建設公司建築時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於名代公司經口頭多次催告原告辦理,然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仍願予以配合始向新竹市政府都市計劃課提出聲請建築線指示圖,嗣經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函文原告而得悉監察院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提出糾正案後,又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接管始藉詞無權買賣欲推翻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雙方已同意之結論,原告之行為顯非適法。
(五)按原告於六十六、七年間為自舊址新竹市○○街遷往新竹市○○路○段○○○巷○○號(基地坐落新竹市○○段三七一等十九筆土地)時,曾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台灣省之名義向台灣省竹苗農田水利會承購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台灣省竹苗農田水利會始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分割為三七一號面積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而同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即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台灣省,並由原告省立新竹醫院(未更名前)為管理單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六)查原告醫院於七十二年間在現址建妥房舍,同時在同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如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請專業人員所劃「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送交新竹市政府都計課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繳費之圖上所示虛線R3432--R3433--R3434--R3436--R3437--R3438等之連線為原告建有磚造圍牆,北面係機關即省立新竹醫院用地,該圍牆南邊係住宅用地。然訴外人名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新竹市政府取得(81)工建字第七九一號建造執照後於施工建築麗法苑公寓大廈時即緊貼著原告所建之磚造圍牆邊沿線建築一道圍牆,當時為原告醫院所明知而未提出阻止或異議。 爰依 民法第七九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規定。是原告之請求被告予以拆除圍牆、警衛室、庭園景觀等設施顯無理由。查該圍牆之西面正是原告所留下之醫院大門、院長、醫生及職員等上班出入之門徑,對於名代公司建造麗法苑大廈公寓及在原告所施作之磚牆邊沿線建築圍牆應知之甚詳,當時並未提出異議,爰依首揭法意被告自可價購該土地至明。
(七)又原告醫院因其管理使用之新竹市○○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南面之部分土地為被告沿原告之圍牆邊另建有一道圍牆使用,內建有警衛室、會客室、庭園等景觀設施及原告醫院之警衛室旁之土地係占用被告所有同段第三七三號土地約五平方公尺,乃由台灣省政府指派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副處長張英二主持協調會議,當時參加人員並有該處第三科黃韶南及原告醫院代表張景年、劉英梅以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代表戴天津、林賢正及訴外人名代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丙○○等人,並作成會議決論(一)請按照法定程序將目前圍牆外產權屬省立新竹醫院之土地讓售毗鄰之名代建設公司。圍牆內屬水利會之土地由省立新竹醫院徵收或價購,另目前省立新竹醫院警衛室旁之畸零地部分向名代建設公司承購。(二)以此對三方面均有利,無害之原則處理,並請新竹農田水利會及名代公司協助配合,而訴外人名代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函文被告提供辦理交換土地之資料可按。訴外人名代公司於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將一切權利義務交付與被告全權處理使用,是被告對於訴外人名代公司與原告醫院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被告自可繼受取得其權利與義務,唯一切費用應由名代公司負擔。
(八)次查原告主張其無權讓受系爭土地乙節,係在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同意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後未移轉中華民國所有之前,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則藉詞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之書函及及監察院之糾正案後,而違背履行和解之內容是本件之違約者係原告,決非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至明。何況被告均依訴外人名代公司之指示交付被告公寓住戶之權狀等資料在代書 楊清樂 處,等待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之交換手續在案,是該項已成立和解之內容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自不同意違約者予以解約。況且原告對本件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則未見解除契約,是其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認為合法。
(九)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其占用人可以申請承租,然必須先繳清五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始准予辦理承租。嗣再辦理買賣,此即為國有土地讓售與被告之法定程序。何況被告占用本件系爭之土地係在八十一年且經和解在案,只要依上揭之規定辦理即可完成買賣及土地移轉之手續,唯因原告自行違約不予辦理,乃藉詞上級機關之糾正而急欲收回土地,原告之行為實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等事項,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件,
(二)被告委員會各委員名單一件,
(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工使字第0二五八號使用執照暨起造人名冊附表一件,
(四)麗法苑預售廣告一件,
(五)原告八五新醫總字第五三九0號函,
(六)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衛三字第八五三000四九四號函暨檢送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
(七)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件,
(八)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九)原告八五新醫總字第二0四七號函一件,(一0)名代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一件,
(一一)名代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一件,
(一二)名代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函一件,
(一三)照片三幀,
(一四)原告申請建造物使用及與水利會互相使用土地協調會一件,
(一五)原告八五新醫總字第二0四七號函一件,
(一六)原告新醫總字第九00六二七五號函一件,
(一七)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開會通知單一件,
(一八)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八衛署中管字第00三六七九四號書函一件,
(一九)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八衛署中管字第00三九五一二號書函一件,(二0)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糾正案。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系爭土地辦理讓售事宜等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第一地號、面積二八二0九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又訴外人名代公司建蓋麗法苑公寓大廈時,因地界不明,以致所建蓋之大廈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等建物,越界侵占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及自由段第一地號土地。另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核准在案,而有關系爭土地上之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圍牆等雖為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蓋,但名代公司早已全部交付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等建物具有處分權,茲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系爭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土地及自由段第一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等建物,已構成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據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查麗法苑公寓大廈之土地與房屋係名代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二年間向新竹市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後予以施工建築,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之住戶均係向名代公司購買,原告所訴請拆除坐落新竹市○○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內之圍牆花園園藝設施及警衛室等建物係名代公司所提供,即在其建築設計圖案之範圍內住戶承買時均不悉有占用到水利地或原告之土地。迨至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始接原告之函文稱被告之圍牆有越界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希應予恢復原狀保持原有之空間,被告即轉知名代公司應予出面處理。又原告醫院因其管理使用之新竹市○○段三七一之一號土地南面之部分土地為被告沿原告之圍牆邊另建有一道圍牆使用,內建有警衛室、會客室、庭園等景觀設施及原告醫院之警衛室旁之土地係占用被告所有同段第三七三號土地約五平方公尺,乃由台灣省政府指派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副處長張英二主持協調會議,當時參加人員並有該處第三科黃韶南及原告醫院代表張景年、劉英梅以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代表戴天津、林賢正及訴外人名代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丙○○等人,並作成會議決論(一)請按照法定程序將目前圍牆外產權屬省立新竹醫院之土地讓售毗鄰之名代建設公司。圍牆內屬水利會之土地由省立新竹醫院徵收或價購,另目前省立新竹醫院警衛室旁之畸零地部分向名代建設公司承購。(二)以此對三方面均有利,無害之原則處理,並請新竹農田水利會及名代公司協助配合。訴外人名代公司於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將一切權利義務交付與被告全權處理使用,是被告對於訴外人名代公司與原告醫院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被告自可繼受取得其權利與義務,唯一切費用應由名代公司負擔,故原告就已協調成立之同一案件提出起訴,顯然不合。且訴外人名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新竹市政府取得(81)工建字第七九一號建造執照後於施工建築麗法苑公寓大廈時即緊貼著原告所建之磚造圍牆邊沿線建築一道圍牆,當時為原告醫院所明知而未提出阻止或異議,爰依民法第七九六條規定,原告之請求被告予以拆除圍牆、警衛室、庭園景觀等設施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第一地號、面積二八二0九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
(二)麗法苑公寓大廈之房屋與地上物為名代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新竹市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後予以施工建築,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另訴外人名代公司興建上開麗法苑公寓大廈時,所興建之警衛室、會客室、涼亭、花圃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前揭中華段第三七一─地號及自由段第一地號等國有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所占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等結果為: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警衛室、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0四平方公尺會客室、C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涼亭、D部分面積五十點六八平方公尺花圃及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點五七平方公尺花圃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三)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中華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及自由段第一地號土地,而原告之大門警衛室旁之通路,亦占用至訴外人名代公司所有面積約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原告、訴外人名代公司、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與台灣省衛生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召開協調會,經討論後作成二項會議結論:(一)請按照法定程序將目前圍牆外,產權屬省立新竹醫院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占之土地)讓售毗鄰之名代公司,圍牆內屬水利會之土地,由省立新竹醫院徵收或價購,另目前省立新竹醫院警衛室旁之畸零地部分向名代公司承購。(二)以此對三方面均有利無害之原則處理,並請新竹水利會及名代公司協助配合,有原告與名代公司間之土地協調會議紀錄可憑。
(四)原告依前揭協調會會議之結論,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新醫總字第0九六九號函、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新醫總字第二三0五號函報請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名代公司價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由原告向名代公司價購遭原告占用之土地等項,經該署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原告與名代公司互相占用情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衛署字第000七三九六號函行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因業務需要,擬同意出售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予名代公司;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核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依函敘之事實,原則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惟本案國有土地為「機關用地」,故尚需由原告辦理分割並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辦理讓售事宜等情,有各該函文可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一)原告應否受前揭與訴外人名代公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所拘束?(二)被告得否援引訴外人名代公司與原告之前揭協議內容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否受前揭與訴外人名代公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所拘束?
1、原告、訴外人名代公司、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與台灣省衛生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召開協調會之原因,係為解決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及原告占用名代公司所有之土地等問題,嗣經雙方達成協議而作成由雙方依法定程序價購彼此所互相占用他方土地之結論,核其性質,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就彼此間互相占用土地之問題達成和解,即由雙方各自依「法定程序」互相價購占用他方之土地。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參)。查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既就前揭相互間占用土地之問題,成立雙方各自依法定程序互相價購彼此所占用他方土地之合意,締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揭協議內容之拘束。因此,除訴外人名代公司依法定程序確定無法依該和解內容價購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外,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且依其等協議內容之真意,亦包含有在雙方各依法定程序得否價購占有之土地確定前,雙方不得互相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之意。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僅有前述之依法定程序讓售之擬議而已,非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無處分之權能,因而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於上述協調會中,雖達成結論,但該結論在法律上並不發生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所達成之前揭協議,其性質上屬債權契約而非屬處分行為,不生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情事,故僅具有拘束締約雙方之效力,且其效力之發生不以締約之一方即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能為必要,此觀之協議內容約定雙方價購之方式應按照法定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更遑論,本件於前揭協議後,原告已報請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同意,亦經有權處分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核原則上同意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達成上開依法定程序互相價購土地之和解後,就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系爭國有土地之有權處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同意依法定程序讓售予訴外人名代公司,益證原告於協議後,負有協力完成使訴外人名代公司依法定程序價購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不容原告以其無處分權作為卸免上開義務之藉口。
3、又原告主張:其於該項讓售擬議後,曾多次發函請求名代公司及被告拆屋還地,是設如被告所稱上述讓售擬議,係和解契約,則原告事後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通知,應已有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為慎重起見,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言詞辯論續(二)狀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上開讓與系爭土地擬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就前揭相互間占用土地之問題,成立雙方各自依法定程序互相價購彼此所占用他方土地之合意,和解契約即合法有效成立,雙方自均應受拘束,準此,事後兩造既未合意解除,訴外人名代公司亦非依法定程序確定無法價購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且無其他法定解除原因之發生,自不容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故其上開系爭系爭和解契約已經解除之主張,尚屬無據。
4、再者,原告主張:由於系爭土地地目由「機關用地」欲變更為「住宅用地」,須經變更都市計劃,而都市計劃之變更,其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政府,而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為此,原告乃向新竹市政府詢問有關為系爭土地變更地目,而申請變更都市計劃之可行性。據新竹市政府答謂:變更都市計劃係全盤性,須俟新竹市都市計劃有整體加以變更之必要時,方得報請內政部核可,而不可能僅為區區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而辦理變更都市計劃等語。由於欲將「機關用地」之系爭土地讓售予名代建設公司事實上窒礙難行,且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加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一再函令原告須積極辦理系爭土地收回處理,或提起訴訟,以落實監察院糾正之要求,本件系爭土地不克讓售予名代建設公司於此已告定案云云。然查,基前所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同意之函文中已表明:就系爭土地屬「機關用地」部分,需由原告辦理分割並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辦理讓售事宜等情,經本院再向該局查詢本案辦理之情形,該局覆稱:原告迄未接續辦理後續之相關作業,爰本案之處理方式仍應依本局上開函示辦理,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九二000四0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依上所述,名代公司顯有合法價購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告自應依協議內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函示之內容,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讓售事宜。次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機關用地欲變更為住宅區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除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須俟該地區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公開展覽期間內),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以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再將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都計字第0九二00三七二二四號函可考。因此,原告本得在該管新竹市政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辦理通盤檢討時(公開展覽期間內),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變更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之意見,倘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住宅區後,自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函示接續辦理,而若主管機關不同意變更為住宅區,自應解為訴外人名代公司已無法依協議內容所定之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向訴外人名代公司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但原告捨此不為,未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變更都市計畫之意見,即謂:主管機關不可能僅為區區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而辦理變更都市計劃等語,作為其不履行協議之理由,顯乏所據。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迄今仍同意依上開函示辦理讓售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稱系爭讓售土地窒礙難行,且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本件系爭土地不克讓售予名代建設公司於此已告定案云云,亦無足採。
5、綜上,訴外人名代公司固在原告所管領之前揭中華段三七一─一地號及自由段第一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但因原告亦占有名代公司之土地使用,而雙方彼此占有之情事,事後協議達成和解由雙方依法定程序價購彼此所互相占用他方土地,且依其等協議內容之真意,亦包含有在雙方各依法定程序得否價購占有之土地確定前,不得互相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之意,均如前述,據此,本件名代公司既仍有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則除名代公司有終局確定不能取得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外,其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正當之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名代公司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已堪認定。
(二)被告得否援引訴外人名代公司與原告之前揭協議內容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核准在案,有新竹市政府核發東經字第一二0三0號報備證明附卷可稽。又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蓋之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屬麗法苑大廈住戶所使用之公共區域及設施,均已全部交付合法成立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麗法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上物具有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的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而占有人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時,倘占有人係得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時,則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亦有占有的權利,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占有連鎖」。質言之,占有連鎖須具備三個要件:⑴中間人對所有權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⑵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⑶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查訴外人名代公司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基於其事後與原告之前揭協議,占有人即名代公司得向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嗣名代公司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移轉占有而交付予被告時,因名代公司依法既無不得移轉占有予被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管理機關之原告而言,應認為具有正當權源。因為:⑴名代公司對原告有合法占有的權利;⑵被告基於麗法苑住戶與名代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自名代公司取得占有的權利;⑶名代公司基於與原告之協議,可依法定程序價購系爭土地,雖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他人,自得將其占有移轉與被告。準此以言,名代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被告時,被告對原告亦有合法占有權源,應堪認定。
五、綜右所陳,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警衛室、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0四平方公尺會客室、C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涼亭、D部分面積五十點六八平方公尺花圃及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點五七平方公尺花圃等地上物,因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協議達成和解,由名代公司依法定程序價購上開占用之土地,且在名代公司依法定程序得否價購占有之系爭土地確定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嗣名代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被告時,亦認被告對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既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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