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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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型客車,行駛
高速公路,幸未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
迭@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張金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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