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賓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1日11時30分許,共同在‧‧‧」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宏賓交付『 阿豐 』新臺幣6,
000,推由『阿豐』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得手後由陳宏賓自行駕駛使用‧‧‧」應補正為「‧‧‧得手後即交由陳宏賓自行駕駛使用‧‧‧」;證據部分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 景慎逸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