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27日北監自裁字裁40—AD000000
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
8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路口時(往北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在該路口被罰過2次,所以每次經過該路口都會特別小心慢行,這次明明是綠燈慢行通過,為何會變成闖紅燈,請查明是否交通局規定的5秒黃燈閃光,而交通警察擅自改為3秒9就變成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4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路口時(往北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由第1張舉發照片可知,上開路口號誌閃黃燈之時間為3.9秒(即照片左側數字顯示1Y39部分),異議人係於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3.9秒,並轉換為紅燈1.1秒時(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011部分),後輪始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而被拍照,而由第2張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在後輪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止,而係繼續以時速40公里(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V=40部分)之車速向前行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6秒時,再被拍攝第2張照片(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026部分),是由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1.1秒時,後輪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輪在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已轉換為黃燈,異議人辯稱其在通過路口時,路口號誌係綠燈,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因之,異議人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之情形下,未在停止線前暫停,反繼續前行,而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1.1秒時,後輪通過停止線,惟仍未在路口暫停,繼續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