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90,000元,並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約定自94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2.18%固定計息,並自95年10月11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43%機動計息;另自96年10月11日起,再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0.98%機動計息(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45%),且嗣後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11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1日。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則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現尚積欠本金6,490,000元及自97年10月11日、97年11月12日分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帳卡、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0,00
0元,及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