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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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浴火英雄」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1罪。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浴火英雄」1台(含IC板1塊)、新臺幣1,7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