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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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七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2年6
月16日止,前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
起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被告另行簽立之
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之約定(即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
575)機動計息,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4月16日應分
期繳納之本息,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7年
間對於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本金497,201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7年司執字第1688
8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497,201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