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8月6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協議離婚,於協議書第3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返還…及自甲方(即原告)處取去之純金金
馬(重量為一台兩)…;本協議書生效後,如有違約之情事
,違反約定之一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違
約金予他方,雙方不得異議。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桃園中
路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而該
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投遞成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
還上揭純金金馬爰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
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未返還前揭純金金馬,已如前述,依
照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0,000元。惟本院審酌:兩造於既已於離婚協議書上註
明純金金馬重量為一台兩,被告復又於本院9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該純金金馬之重量為一兩多,而目前金價
一兩的價格僅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
減為50,000元,始為合理。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