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志傑
被 告 陸威仲 (原名: 陸孝武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
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
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於93年6月1
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6,017元後,即未再繳款,
迄至93年10月27日轉催日止,尚欠本金246,400元、利息28
,665元、違約金6,300元,合計281,365元未還。嗣日盛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
,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使用
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15、45至61、17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