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張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㈡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本息全部餘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至94年8月25日最後繳款日止,尚欠本金146,901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