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以珍 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
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刑法第139條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
常行使,亦即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則原
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同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故原告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被告簡以珍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依上開說明,
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