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弘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
柒元,其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環境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及98
年6月3日調解程序中分別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份與撤回
環境津貼3000元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42743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84年5月4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被告公司
於97年11月5日舉行勞資座談會,會中決議不同意公司減薪
方案者,由公司資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亦依決
議內容於事後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同意書中的不同意欄簽名
表示不同意,並請被告依決議內容資遣原告。然被告事後卻
不履行決議內容,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1、97年11月5日會議中所定之同意書第一項:「經97年11月5日
員工與陳總經理,進行座談會後結論同意以下薪資調整方案
」、第二項第4條:「生效日期為97年11月01日開始實施」
、第二項第5條:「無法接受第1、2、3、4條之員工,可以
(非自願資遣)處理。」,原告簽名表示同意接受公司以第
二項第5條方案處裡,而被告之代表 陳建興 總經理(以下稱
陳總經理)亦於資方代表處簽名,顯示公司同意員工依同意
書中之各項方案所作之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
,雇主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被告公司之陳總經理即屬於勞
基法所指之雇主,故陳總經理對原告所為之資遣決定,應屬
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之形成權之行使,當生資遣之效果,被告
無事後片面否認資遣之效力。
2、被告公司嗣於97年11月13日向原告表示:資遣已被取消。被
告公司片面否認資遣,且又於97年11月24日公告將原告調職
為鋼捲清潔工,並溯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即生效,而於調
職公告中僅對原告一人做調職,顯見被告公司心態可議。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仍持續上班至到97年11月29日,主要因同意書中載明所有
方案均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超過三
年,依法,被告資遣原告需有30天之預告期間,原告為完全
符合法定程序,故於97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29日仍持續上
班。另一原因是尚未確定被告公司是否已收到存證信函,為
避免在中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送達被告前即自行
不上班,被告公司將以連續曠工三日為由而解雇原告,故原
告便繼續上班,直至確認被告已收到該存證信函,終止勞動
契約已確定生效,原告始不上班。果然,被告事後以原告連
續曠工三日為由解雇原告,然此時勞動契約早已於97年11月
26日終止,殊不知被告要如何解雇原告?抑且,原告於上述
期間多以請假方式辦理,既再再顯示等待確認存證信函有無
到達被告之意甚明;則僅以原告為確認存證信函到達之等待
期間,實無法推論為原告無終止雙方勞僱關係之意思。故原
告依法終止雙方勞僱關係之作法仍屬可採,當可請求資遣費
無誤。
㈢、被告於97年11月8日發放10月份薪資時,在未得原告同意之
情況下擅自扣除環境津貼3000元,環境津貼為原告與被告公
司所議定的勞動條件,為原告因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且屬經常
性給予,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雖然工廠於97年10月份整個
月沒有生產,但原告仍須從事機台維修保養,而機台上的化
學物質經長期累積,即使機台沒有運作該異味仍然存在,且
原告進行維修時仍會觸碰到該化學物質,對身體健康亦有不
良影響,易言之,原告工作暴露在惡劣的環境中,並不因停
止生產而有所改善,且該環境津貼乃當初議定的勞動條件之
一,被告無權自行片面擅改勞動條件而取消津貼,被告已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7年11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因此,原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97年11月26日終止。並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自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合計已達舊制年資10年又2個月(84年5月4日至94年6月30
日);新制年資3年又149天(94年7月1日至97年11月26日)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依所服務之工作年資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27431元,其計算如下:
1、平均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
函釋略以:「…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
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終止勞
動契約,該月上班日並不足月,若將此月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對原告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所以在計算平均公資時應以97年
5月到97年10月等6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6,平均工資為34491
元(36471+34380+41921+35021+34980+33271)/6=36007)。
2、舊制年資:自84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舊制年資應為10年又2個月,核算資遣費為3660
71元。(3600710+36,007212=366071)
3、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總計年資
為3年又149天,核算資遣費為61360元(360070.53+(
360070.5149/365)=61360)
4、合計資遣費:按舊制及新制資遣費加總合算為427431元。
(000000+61360=427431)
㈤、原告雖有簽立「任職同意書」,但其中第5條所指之公司員
工工作規則並無所悉。蓋被告均未將此份工作規則宣示佈達
或以公告方式使員工知曉並簽署同意,故原告自84年5月任
職以來,從未知悉此份工作規則之內容,亦無從得知有何事
項違反。更遑論此份工作規則是否違反皆與本案毫無關係。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743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7年11月5日召開座談會之來由:於97年適逢全球性金融海
嘯不景氣之情況下,召開就薪資調整方案之討論會,實為一
個討論的過程,而原告雖於當日申請不同意減薪要求被告公
司資遣,然嗣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可,故被告公司從未公
告資遣原告,自不生資遣之效力,會中陳總經理即明白表示
要員工考慮,並於11月7日(星期五)下班前向 陳福益 課長(
以下稱陳課長)「登記」,再由其向董事長報告此薪資調整
方案,詳座談會會議記錄之結論。陳課長於11月10日(星期
一)將員工選擇方案的「登記結果」報告陳總經理,並將該
會議記錄資料傳真至高雄辦公室給與會人員陳總經理簽名,
簽完名後分別於早上11點13分、14分回傳予陳課長,並表示
將再請示董事長,而被告公司雖有陳總經理與會,然原告簽
署之同意書申請被告公司同意資遣乙案,於97年11月13日被
告公司之董事長與丙○○執行董事對原告之申請資遣乙案予
以之核駁,並由課長於當日通知原告駁回資遣乙案,原告於
97年11月20日台南縣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亦自承:「…卻於
11年13日中午時另行通知我的資遣已被取消,至今公司均未
有任何相關公告合約終止」。故被告並未公告資遣原告,正
因如此,被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通報臺南縣政
府勞工處及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1、查原告簽署之同意書申請被告同意資遣乙案,應不能等同視
為勞基法第14條之資遣(終止勞動契約)或同法第16條之資
遣(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單就上開同意書應不生任何
勞基法資遣之效力。再者同意書所指之生效日期97年11月1
日開始實行,係指同意薪資調整方案,並非指對原告於97年
11月l日資遣生效。故原告所稱陳總經理代表被告於97年11
月1日資遣原告,顯為強詞。而有關原告申請資遣乙案,因
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從未資遣過員工,此亦可向勞工局函查
可證,故被告公司為保有良好形象之記錄,亦不欲為資遣之
決定。
2、然自97年11月17日調動原告為鋼捲清潔工作,被告並未終止
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後即斷斷續續請假。此有原告97年11月
打卡考勤表可佐。且參上揭考勤表,倘依原告所主張已於97
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為何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
:25上班打卡~10:03離開打卡請6.5小時事假、11月28日
上午8:27上班打卡~12:01離開打卡請4.5小時事假、11月
29日上午8:24上班打卡~12:01離開打卡請4.5小時事假?
但嗣因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未經請假即擅自曠職未至被告
公司上班已逾三日,期間被告公司陳課長亦在97年12月1日
至3日每日均打電話請原告來上班,告知不能未請假就不上
班。惟為原告所不理。嗣被告於97年12月4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公告解雇原告。且被告於97年12
月10日兩造於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協調時,被告亦報告上情。
被告並再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在案。
㈡、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以二封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6條規定於97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亦於97年12月1日委請律師代為函覆原告,就原告
主張於97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乃依法不合,因被告公司
並無公告資遣原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付97年10月份環境津貼3000元部分:然
被告公司並未短給薪資3000元。按被告公司發給環境津貼之
目的,係因於鍍製線現場於生產當時會產生異味,而為考量
員工在生產當時需忍受異味的關係,故被告公司方同意如有
生產時給予恩惠性的津貼補助,此即為環境津貼發放的之定
義所在。惟被告公司97年度10月整月份係處於無生產之情況
(當月份停機)亦係原告所不爭執,卷內並有被告公司97年度
工廠營運生產天數情況表,期間10月工廠停機天數為31天,
此有被告公司97年度全年用電資料表與97年度全年天然氣資
料表,就其10月用電需求量僅18瓩,天然氣10月供氣量則為
0,亦有10月份電費通知單及10月份天然氣通知單均可證明
。故在無生產之情故在無生產之情況下,也就無異味的產生
,當然就無環境津貼發放之必要,而原告所稱保養機台仍有
異味產生應非事實。因被告公司為提供予員工一安全又舒適
之工作環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規定均有定期委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之機構實施廠房作業環境測定,且符合
法定標準。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及(76)
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規定,平均工資的計算係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若有普通傷病假者不予扣除,但若
係勞工請事假或曠職者(可歸屬勞工自己私人的原因者),
則不予計入工資計算,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33288元。(97年6月薪資為34380元、97年7月為41921元、
97年8月為35021元、97年9月為32988元、97年10月為30271
元、97年11月為25134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有勞動契約,原告於84年5月4日受雇被告,擔任技術員
。
㈡、兩造業經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
㈢、被告公司97年11月7日陳福益課長受理員工登記薪資調整方
案。
㈣、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之會議,撤銷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7
年11月5日會議中之資遣員工之決定。
㈤、被告公司未發97年10月份之環境津貼三千元。
㈥、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以甲六郵局第70號、第7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6條於97年
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㈦、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中華民國97年11月份之考勤表。
㈧、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549號存證信函表
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㈨、原告自97年12月1日未請假,被告公司陳福益課長自97年12
月1日至97年12月3日每天打電話通知原告上班,如不能上班
亦應請假。
㈩、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4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事由,以公告開除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97年5月份之作業環境
結果報告表。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97年11月5日之會議係一討論薪資爭議之非正式會議,抑或
係解決薪資爭議之正式會議?97年11月5日會議之結論僅須
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同意即生資遣效力?抑或尚需經董事會核
准後,會議之決議結論始生效力?被告公司董事會嗣後可否
決議使其失效?
㈡、被告可否片面取消環境津貼?是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㈢、被告公司以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因曠工3日以上,通知公告
解雇是否有理由?
㈣、原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終止,如已終止其時點為何?
㈤、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其計算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97年11月5日之會議係一討論薪資爭議之非正式會議,抑或
係解決薪資爭議之正式會議?97年11月5日會議之結論僅須
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同意即生資遣效力?抑或尚需經董事會核
准後,會議之決議結論始生效力?被告公司董事會嗣後可否
決議使其失效?
1、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經查:陳建興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則依上開規定及被告公
司之組織系統(見被告98年6月2日之陳報狀),總經理統籌
指揮被告公司生產、管理、業務等所有部門,是被告公司總
經理之決定,當然屬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決定,自屬被告公
司負責人之決定,對被告公司自應發生效力,應可認定。因
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辯稱總經理之決定,
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可,不生之效力一節,與上開規定有
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原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終止,如已終止其時點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條
亦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
時,發生效力」。
2、經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5日舉行會議,會中並決議,此
又原告提出之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該同意書條款明載:「第
一項:經97年11月5日員工與陳總經理,進行座談會後結論
同意以下薪資調整方案」,第二項第4條:「生效日期為97
年11月01日開始實施」,第二項第5條:「無法接受第1、2
、3、4條之員工,可以(非自願資遣)處理」,而原告簽名
表示同意接受公司以第二項第5條方案處裡,此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於資方代表
處簽名,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及被告公司造顯已達成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公司以資遣方案處理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當然發生資遣效力,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可採。
3、從而,上開同意書簽立日期係97年11月5日,自應以該日為
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日期。
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其計算式:
1、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資遣方式處理雙方之勞動
契,自屬有據。
2、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又「...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
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參照)
3、經查:
⑴、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勞委會函所示,並斟酌原告於公司任職情
形,本院認原告主張離職之前六個月內之工資總額,應以97
年5月至10月之工資金額計算,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計97
年11月而不計列97年5月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原告業已提出97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依序為36471
元、35007元、42086元、35648元、34980元、30271元,而
本件原告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數據為36471+34380+41921+35
021+34980+33271/6=36007元(如原告起訴狀、98年11月27
日陳述意見狀第6頁所載,少於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自無
不可)。又其中97年10月環境津貼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
出該月均屬停機狀態,並無生產時間,是被告主張97年10月
之薪資計算基準應扣除3000元之環境津貼,以30271元計算
,並無不當,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⑶、另97年9月之薪資為34980元,此業經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可
按,被告主張應扣除價原告請事假扣款之1982元,因原告確
實未有上開所得,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得
工資總額」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扣除,亦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離職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應為:36471+
34380+41921+35021+32998+30271/6=35177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原告資遣費之計算:
⑴、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⑵、經查:
①、原告舊制年資自84年5月4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10年又2個
月,則其資遣費之核算為35177×10+35177×2/12=357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7年11月5日止,計3年又128
天,資遣費之核算為35177×0.5×3+35177×0.5×128/36
5=58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計416567元(舊制357633元
加上新制58934元,合計416567元),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165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減縮後之訴訟
費用463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
餘由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