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秀戀 相對人 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0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且簽立本票乙張,清償期為101年12月31日。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大林鎮│大湖││118│旱│49231.00│4000分之275││├──┼───┼────┼──┼───┼─────┼─┼──────┼───────┼──────┤│002│嘉義縣│大林鎮│大湖││118-5│旱│3339.00│4000分之275││└──┴───┴────┴──┴───┴─────┴─┴──────┴───────┴──────┘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