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之「於101年8月
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緝獲過程更正:嗣李昌霖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29日
2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其並於警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向警坦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二、核被告李昌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4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
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被緝獲,且當時警並未自被告身上搜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被告雖係於警詢問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後,方坦認本件犯行,惟警並無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本案,僅係憑警自身偵辦之經驗而生主觀上懷疑,仍與發覺犯罪一語有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犯行是驗尿查獲而無自首情形云云,惟觀自被告本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於104年5月12日方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而被告坦認犯行時確係於104年4月30日警詢時,是被告對自首情形有所誤認,而其之誤認當係因其不黯法律之故,惟法院有依證據發現真實之義務,本院自不受被告所言限制,從而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另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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