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林嘉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林嘉興」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林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林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有與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月3日,則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告訴人表示不欲提出民事賠償之意見(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為新臺幣1,800元,並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