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勁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369號),移轉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758-ER」應更正為「758-ERU」。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第46頁背面、第4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一)(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方38歲,正值壯年,本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欠缺交通工具,而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代步行,且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卻仍不思悛悔,足見前案猶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尚未瞭解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真諦,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之態度,且告訴人失竊之機車亦經警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然降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鑰匙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卻稱該鑰匙為其於104年1月初在工地拾獲等語,按該鑰匙既未經原所有人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則被告僅能論以占有,尚不得以所有人自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之謬,當係其不黯民法所致,本院自無須採信,應認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復據被告於104年2月7日警詢時供承該鑰匙業於104年1月底遺失等語,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犯行,當無僅就此部分再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言當非子虛,是可採信,今該機車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已滅失,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