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芳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芳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10行「五族街與志賢路口前」更正為「五光二街53號前」以及第1至4行關於前案紀錄記載更正為「被告鍾芳盛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臺灣高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於本案案發時間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查獲前未發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被告鍾芳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芳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0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志賢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芳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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