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①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7日【下稱殘刑甲,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23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④復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殘刑甲、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甫於107年3月3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⑵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相異,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卡任意價賣他人,因而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害人之損失慘重(共計新台幣197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支付被告之酬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44號被告劉智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強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5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虹吟 ,佯以電話費未繳涉及洗錢等語,致陳虹吟陷於錯誤,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京城銀行,將197萬元換成美金6萬5,346.47元臨櫃匯款至境外香港之香港中國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銀行代碼:BKCHHKHH、受款人戶名:張玉益(ZHANGYUYI)內,嗣經陳虹吟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虹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虹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之00-0000000通聯紀錄、臨櫃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