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添發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添發部分撤銷。
邱添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邱添發教戰守則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銘凱、邱添發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銘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阮美娟 結婚之真意,為獲取該大
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與 許振華 (綽號「 阿樂 」,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安排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並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吳銘凱則於民國99年6月10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阮美娟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吳銘凱返臺,於99年7月6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以配偶阮美娟欲前來團聚為由,申請阮美娟來臺之入境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美娟之入境申請,阮美娟遂於99年11月8日進入臺灣地區。許振華、吳銘凱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與阮美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2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阮美娟部分未據起訴)。㈡邱添發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淑菊 結婚之真意,為獲取該大
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每月2至3萬元,竟與許振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之食宿並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邱添發則於99年6月22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陳淑菊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邱添發返臺,於99年7月15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陳淑菊欲前來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邱添發於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之面談審查過程中,心生後悔,於99年12月3日以其尚需與陳淑菊培養感情為由,基於己意,書具申請書自願撤回陳淑菊之入境申請,陳淑菊因而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添發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吳銘凱、邱添發暨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7、160至1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吳銘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銘凱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阮美娟具有結婚真意云云。經查,被告吳銘凱於99年6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阮美娟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返臺後於99年7月6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其配偶阮美娟欲前來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美娟之入境申請,阮美娟於99年11月8日進入臺灣地區,於100年1月12日偕被告吳銘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而將該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告吳銘凱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告吳銘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單、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在職服務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查訪現場照片、被告吳銘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生活照、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在卷可稽(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255至256、258至
268、272至274、278至296、307至323、325至327、330至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吳銘凱與阮美娟間並無結婚真意之認定:㈠查被告吳銘凱於警詢時供承: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阮美娟並無
結婚真意,許振華與其一同到大陸接阮美娟來臺,到了馬祖港面談完了以後,一起搭機回臺灣,在機場就將阮美娟交給許振華,阮美娟只有在其家中住過幾天應付移民署訪查,但其並沒有與阮美娟同床共眠,也沒有性關係;阮美娟在臺賣淫期間每個月其可獲得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前往大陸的3次往返機票費用及食宿費用則是許振華出的等語(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26、227、230至231頁);且於偵訊時亦供承:其在桃園專勤隊詢問時已經承認了,今天決定坦承犯行,因為阮美娟上班不正常,其並未拿到錢;當初許振華在其辦理假結婚時有跟其約定好要給我人頭老公費1個月3萬元,去大陸跟阮美娟辦理結婚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許振華所出,99年11月8日其與阮美娟回臺灣後,許振華就將阮美娟帶走了,其知道阮美娟來臺灣是要賣淫的等語(偵字第10960號卷二第317至318頁)。 佐以卷 附被告吳銘凱之出入境紀錄(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249至250頁)顯示,其於99年6月7日自松山機場出境,99年6月16日自松山機場入境,再於99年6月27日自松山機場出境,99年7月2日自松山機場入境,復於99年11月7日自馬祖港出境,於99年11月8日自馬祖港入境,該次入境通關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對照卷附阮美娟、許振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所載(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252頁,偵字第11342號卷第120頁),阮美娟於99年11月8日自馬祖港入境後,通關時間為當天下午3時48分許;而許振華於99年5月31日自松山機場出境,99年7月4日自松山機場入境,再於99年10月31日自馬祖港出境,同年11月8日自馬祖港入境,該次入境之通關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僅被告吳銘凱出境後停留大陸地區期間,與許振華出境後停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完全重疊,被告吳銘凱於99年6月10日與阮美娟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時,許振華亦同在大陸地區,且許振華與被告吳銘凱、阮美娟於99年11月8日同日同自馬祖港入境臺灣外,被告吳銘凱通關時間亦僅相距2分鐘,已可見被告吳銘凱確基於營利之意圖,明知阮美娟來臺目的係為賣淫,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阮美娟非法入境臺灣甚明。㈡又,許振華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
處搜索時,扣得被告吳銘凱之教戰守則1張,此有該教戰守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0至109、245、247頁)。上開教戰守則詳細記載被告吳銘凱及阮美娟之出生年月日、年齡、電話、戶籍地址、上班地點、薪資、家庭成員之姓名、年齡、喜好之衣著款式、嗜好、介紹人之姓名、電話、被告吳銘凱前往大陸次數、阮美娟有無前往接送機、前往機場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被告吳銘凱住宿之飯店、房價,二人睡覺之位置、被告吳銘凱之內褲款式、聘金之數額、交付方式、在場人等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審查相關之資訊;而共犯許振華於偵查時亦供承:上開教戰守則係其撰寫,虛構該等內容係為讓被告吳銘凱與阮美娟通過移民署的面談等語(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60至61、74至75頁),核與被告吳銘凱於警詢時自承:教戰守則是許振華寫的,他要其在面談的時候照著教戰守則的內容回答,教戰守則係為應付移民署的面談,目的要讓阮美娟順利來臺賣淫等語(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226頁)。由被告吳銘凱對阮美娟一無所知,相關資訊尚須依賴所謂教戰守則之內容,益見被告吳銘凱與阮美娟素昧平生,遑論有何與阮美娟結婚之真意,足認被告吳銘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雖被告吳銘凱辯稱:其係因桃園專勤隊人員稱如不認罪將會
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始為不實認罪云云。然被告吳銘凱於
103年8月4日警詢時自白犯罪,嗣於104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矢口否認犯行,至104年3月17日又向檢察官為認罪自白,衡諸被告吳銘凱於偵訊時認罪自白之內容,不僅與警詢所述內容相符,且有關其所述如何與許振華、阮美娟一同入境,及許振華教導其於移民署人員面談時需依教戰守則內容陳述等情,俱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顯非憑空杜撰而來。況被告吳銘凱於104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透過蘇姓友人介紹認識阮美娟云云(偵緝字第594號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移民署人員面談時所述係透過「 潘榮吉 及其配偶 阮雪珍 」介紹認識阮美娟(偵字第10960號卷第273頁)之情節,完全不符,反與教戰守則上所載內容一致(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245頁),且於該次偵訊時,亦曾供承知悉許振華是在做假結婚的,許振華有說假老公1個月可領
3萬元,是許振華安排其與阮美娟見面的等語,嗣始改稱係經由蘇姓友人介紹(偵字第10960號卷二第313頁)。倘被告吳銘凱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屬實,何以另行虛構撰寫所謂教戰守則,甚至於移民署面談時猶依虛構之內容陳述?顯與常理不符;再由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偵訊時,亦明確供述其因許振華未依約按月支付3萬元的報酬,而願意將本案和盤托出,更可見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一致之認罪自白,乃出於其真意,並無何受到脅迫之狀況可言。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㈣至證人即被告吳銘凱之妹 吳培鈞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在新
莊西盛街住處見過阮美娟一次,該日阮美娟有與被告吳銘凱同房過夜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然證人吳培鈞亦證稱其未與阮美娟聊天,就被告吳銘凱如何結識阮美娟、與阮美娟交往多久等,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僅憑證人吳培鈞所見阮美娟曾至被告吳銘凱之住家同處一室,本無從認定被告吳銘凱與阮美娟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況被告吳銘凱於警詢供承阮美娟有至其住家住過幾天,是為了規避移民署人員訪查(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227頁),是證人吳培鈞所見狀況,亦不能排除係阮美娟來臺後欲規避移民署人員訪查,而刻意安排前往被告吳銘凱住處居住,自不足憑此認定被告吳銘凱與阮美娟具結婚之真意,而據為被告吳銘凱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吳銘凱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邱添發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添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淑菊非法入境未遂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偵緝字第594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振華於警詢、偵查所供情節相符(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37至39、41、43、63、73頁,偵緝字第594號卷第18頁),並有被告邱添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自願撤回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邱添發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內政部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生活照片、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363至366、375至384、387至390、394至396、400至414頁)。被告邱添發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其於99年6月10日自松山機場出境,99年6月15日自馬祖港入境,再於99年6月16日自馬祖港出境,99年6月18日自馬祖港入境,復於99年6月19日自馬祖港出境,99年6月24日再自馬祖港入境,核與共犯許振華於99年5月31日自松山機場出境,至99年7月4日自松山機場入境之期間重疊,亦有許振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為憑(偵字第11342號卷第120頁),足見被告邱添發出境後停留大陸地區之期間與許振華完全重疊,且被告邱添發於99年6月22日與陳淑菊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時,許振華亦同在大陸地區,已可見被告邱添發所為上開供述屬實。
二、此外,本案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振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邱添發之教戰守則1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添發之教戰守則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100至109、361至362頁)。由上開扣案之被告邱添發之教戰守則內容,包括被告邱添發及陳淑菊之出生年月日、年齡、電話、戶籍地址、上班地點、薪資、家庭成員之姓名、年齡、喜好之衣著款式、嗜好、介紹人姓名、電話、被告邱添發前往大陸之次數、陳淑菊有無前往接送機、前往機場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被告邱添發住宿之飯店、房價等,甚至記載被告邱添發之內褲款式、聘金之數額、交付方式、在場之人等資訊;佐以證人即共犯許振華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教戰守則係其所撰寫,是為了幫被告邱添發、陳淑菊補充面談內容等語以觀(偵字第10960號卷一第62頁),被告邱添發尚需刻意準備此等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審查面談之資訊,足認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淑菊間,非但無論及婚嫁之情,甚且亦無一般朋友間之往來交誼甚明。是被告一度辯稱原與陳淑菊有結婚真意云云,顯不足信,益徵被告邱添發上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吳銘凱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銘凱所犯上開
2罪,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單一意思決定,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吳銘凱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許振華、阮美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添發部分:㈠核被告邱添發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邱添發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後因後悔而自行撤回申請,而未造成大陸地區人民陳淑菊入境之結果,為為未遂犯;且其係在內政部尚未處分不予許可前即自行撤回陳淑菊之入境申請,並無何客觀上之障礙,乃屬因己意而中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
被告邱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被告邱添發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吳銘凱雖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然其從中獲利僅在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並未實際收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與實際獲有每月報酬利得之「假老公」,犯罪情節已有差異,更與大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中獲取暴利之「蛇頭」,惡性輕重明顯有別;又被告邱添發著手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嗣因己意中止犯行,其犯罪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且依己意中止犯行,犯罪情節、惡性程度,亦與一般因客觀障礙而未能遂其犯行者有異。然被告吳銘凱所犯均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以被告吳銘凱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至被告邱添發部分,雖得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然處以最低度亦嫌過重,而均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均予以酌減其刑,被告邱添發部分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被告邱添發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邱添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邱添發之犯罪情節,係因己意中止犯行,惡性與情節均與一般未遂犯不同,而有處以最低度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添發部分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妥。被告邱添發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添發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添發為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造成國境管制安全漏洞,幸因己意中止犯行而未遂,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邱添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免持(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2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添發有期徒刑1年。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邱添發教戰守則1張,為共犯許振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邱添發項下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銘凱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吳銘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並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吳銘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境管制秩序,造成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銘凱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之被告吳銘凱教戰守則1張,為共犯許振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銘凱有獲取擔任「假老公」之按月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二、被告吳銘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吳銘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邱添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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