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良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蘇麗君 、 洪金明 (下合稱被害人等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等2人均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林宜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蘇麗君,向蘇麗君佯稱為其友人,欲向蘇麗君借款周轉,致蘇麗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及12時10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宜良上開帳戶。嗣經蘇麗君與其友人聯繫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良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供述│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在││││今年8、9月時因為要辦貸款││││,綽號「小凱」之友人稱需││││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做資料││││,伊才在中和吃飯時把提款││││卡跟存摺都交給「小凱」,││││之後就聯絡不到了等語。│├──┼──────────┼────────────┤│2│告訴人蘇麗君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即│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預約轉帳網頁列印資│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料2紙│實。│├──┼──────────┼────────────┤│4│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易明細查詢表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林宜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癸股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宜良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金明,向洪金明佯稱為其友人,欲向洪金明借款周轉,致洪金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宜良上開帳戶。嗣經洪金明與其友人聯繫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一證人即被害人洪金明於警詢之證述。
二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林宜良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
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癸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查。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