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前往中英醫院就診,經醫師檢驗確認
其受有左上臂前側瘀傷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口咬方式傷及告訴人,經核被告坦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大致相符,監視器畫面亦拍攝到被告有以右手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可證告訴人有主動傷害告訴人而與其互毆之意,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情形。
㈡本件既存有雙方互相拉扯、毆打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在先,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身型差距,逕自認定被告得恣意朝告訴人發動攻擊,而認被告之所有揮掌、出口咬傷攻擊行為均係出於正當防衛,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容有論理法則之違誤,顯非妥當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用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關於刑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言,「現在」之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或尚未發生,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又侵害行為是否不法,應以事後、客觀之角度判斷侵害人於加害當時,該行為是否得被評價為不法。另關於權利侵害之意義,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對於刑法所保障之法益加以侵害,即應認為屬於權利之侵害;至於侵害人之侵害行為,需與行為人之防衛行為對應,且須出於「最柔性之防衛手段」(dasschonendsteVerteidigungsmittel
),亦稱「侵害者最可能寬大原則」(GrundsatzdermooglichstenSchonungdesAngrifers)。此外,正當防術之主張,尚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防衛意思(Verteidigungswille)而為防衛行為。
㈢經查:
1.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一情,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23頁),且告訴人乙○○於現場見到被告甲○○時,僅詢問他是否為 張麗裕 之前夫、尚未跟被告說明何以要陳述伊與張麗裕有染時,即發生毆打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陳稱:當天我要找兒子見面,在等待過程中,忽然有一名男子出現,他突然毆打我,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要被他毆打,是事後我姊姊 李招治 (因曾至告訴人乙○○公司求職)跟我說毆打我的人是乙○○,我才知道他身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乙○○當時既未主動表明其身分,被告甲○○自無從認知其遭受毆打係與證人張麗裕相關,進而萌生互毆、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參以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甲○○於21時52分26秒許出現於畫面中,告訴人乙○○於21時52分37秒許步入畫面並走向被告甲○○,旋即於21時52分40秒許,告訴人乙○○走近被告甲○○,被告甲○○向後倒退2、3步,告訴人乙○○即以左手拉住被告甲○○前方領口,並出手毆擊被告甲○○頭部、腰部共4下等節,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10至115頁),足認被告甲○○於雙方碰面後未及5秒,即先遭告訴人乙○○毆打,客觀衡之,被告甲○○於雙方碰面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尚無從確定對方之身分,是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即無可能因證人張麗裕之緣故,而對告訴人乙○○心生傷害之意,自不符合傷害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2.其次,被告甲○○於第1次遭毆倒在地起身時,係背對告訴人乙○○、步伐不穩地往畫面右下角離去,未見有何返身主動攻擊告訴人乙○○之情形,反而是告訴人乙○○見狀,在被告甲○○背後推其背部並再次出手毆打被告甲○○,此有原審前揭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17至120頁),已足認被告甲○○初無主動傷害告訴人乙○○或與其互毆之意。至於被告甲○○於遭告訴人乙○○第2次摔倒在地起身後,雖有以右手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但立即遭告訴人乙○○閃避而未擊中,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以觀,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之攻擊、避免其自己再遭告訴人乙○○毆打之保護動作,尚難據此謂被告甲○○有何傷害或與告訴人互毆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有以右手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而認告訴人有主動傷害告訴人而與其互毆之意云云,似未慮及被告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之攻擊、避免其自己再遭告訴人乙○○毆打之保護動作,主觀上並無與告訴人互毆之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已難認為可採。
3.況且告訴人乙○○於被告甲○○上開動作後,旋即以雙手抓住被告甲○○頭部、面部或衣領,而將被告甲○○壓制於其實力範圍之內,至此之後被告甲○○始終於告訴人乙○○壓制之下,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在卷足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21至139頁),顯見被告甲○○於力量上難以抵抗告訴人乙○○;而被告甲○○於21時53分37秒至44秒許雖以手揮向告訴人乙○○面部2下、53分45秒許以口咬告訴人乙○○之手臂,但考其當下處境,實乃其遭告訴人乙○○以其身型壓制於小客車引擎蓋上且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背部,此時告訴人乙○○之左手上臂亦確實壓在被告甲○○頸部附近等情狀,亦有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在案可查(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31至135頁),參以被告甲○○陳稱:其當時已無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仍在持續中,且告訴人乙○○之行為造成被告甲○○頭頸部重要部位受壓迫,是告訴人乙○○之舉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另觀以被告甲○○於口咬告訴人乙○○手臂後,乙○○即起身不再壓制被告甲○○於引擎蓋上乙情(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34頁),益徵被告甲○○此口咬舉動乃為求脫身、避免繼續遭壓制所實行之必要行為。
4.此外,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內容,被告於遭告訴人乙○○以手環繞頸部壓制後,被告難有反擊能力,並審酌案發時被告甲○○約168公分高、64公斤重,告訴人約176公分高、79或80公斤重之雙方身型差距,足認2人肢體、力量懸殊,故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揮掌、掙扎、抵抗或出口咬傷告訴人乙○○之行為,縱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因當下乃係遭壓迫頭頸部之重要部位,其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乙○○先出手攻擊被告甲○○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是被告甲○○之舉已符合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要件,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可言。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甲○○縱有因反抗告訴人乙○○壓制而致使告訴人乙○○左上臂受傷之結果,亦係為排除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手段,自難認被告甲○○所為,應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前揭事實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罪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0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因自其員工張麗裕(即甲○○之前妻)處聽聞甲○○懷疑其2人有曖昧關係且認 李昆海 一再騷擾張麗裕,因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21時30分許,接獲張麗裕電話表示甲○○目前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樓下,乙○○遂動身前往至上址,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上址0樓前見甲○○在場,向其確認身分後,旋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1時52分40秒至21時53分54秒許,接續徒手毆打甲○○頭部、腰部4下致甲○○跌坐在地,待甲○○起身後,又在甲○○背後動手推甲○○背部及毆打甲○○,並以腳勾住甲○○的腳、加以手推之方式將甲○○摔倒在地,當甲○○再次起身後,以雙手抓住甲○○之頭部、面部和衣領並毆擊甲○○腰側,且以手環繞甲○○頸部之方式,猛力將甲○○壓制於路旁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次以右手毆擊甲○○背部,甲○○因不堪遭乙○○之壓制及毆打,遂以口咬乙○○壓迫於其頸部附近的左上臂前側(甲○○此部分傷害犯嫌經本院審認為無罪,理由詳下述),乙○○遂接續徒手毆打甲○○之腰部、頭面部數下,甲○○因而癱軟,自車輛引擎蓋上滑落於地,致甲○○受有左側第7、8、9、10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壓砸傷合併血腫、左側耳朵瘀血、左側臀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0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1至24頁、第88至8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院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擷圖照片6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39頁)。準此,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前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之數次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因遭告訴人甲○○懷疑其與證人張麗裕有曖昧關係且認甲○○一再騷擾張麗裕,即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及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臂前側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為被訴之傷害罪嫌,以下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口咬告訴人乙○○手臂,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意,並辯稱:乙○○揮拳很重,當時我都沒有力氣了,我是正當防衛一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甲○○一到現場就遭告訴人乙○○毆打,被告肋骨遭打斷,其2人身高體型懸殊,被告甲○○之所以會咬乙○○是因乙○○用手扣住被告甲○○的脖子,被告甲○○只能用咬乙○○回擊,這屬正當防衛且沒有過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以口咬傷一節,業
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並有受傷照片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不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一情,
業據其2人自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第22頁),且告訴人乙○○於現場見到被告甲○○時,僅詢問他是否為張麗裕之前夫、尚未跟他說明為何要說我與張麗裕有染的事情時,就發生毆打等語,業經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甲○○亦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要找兒子見面,在等待過程中,忽然有一名男子出現,他突然毆打我,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要被他毆打,是事後我姊姊李招治(因曾至告訴人乙○○公司求職)跟我說毆打我的人是乙○○,我才知道他身分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互吻合,足徵告訴人乙○○並未主動表明其身分。再參以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甲○○於21時52分26秒許出現於畫面中,告訴人乙○○於21時52分37秒許步入畫面並走向被告甲○○,旋即於21時52分40秒許,告訴人乙○○走近被告甲○○,被告甲○○向後倒退2、3步,告訴人乙○○即以左手拉住被告甲○○前方領口,並出手毆擊被告甲○○頭部、腰部共4下之情狀,此有本院之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0至115頁)。顯見被告甲○○於雙方碰面後未及5秒,即不明究理地先遭告訴人乙○○毆打,其2人既然未曾謀面,而被告甲○○當下、雙方碰面如使短暫的時間內尚無從確定該行為人之身分,則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否可能因證人張麗裕之緣故,而對告訴人乙○○心生攻擊、傷害之意,非無疑義。
㈣再者,被告甲○○於第1次遭毆倒在地起身時,乃係背對告
訴人乙○○、步伐不穩地往畫面右下角離去,未見有何返身主動攻擊告訴人乙○○之情形,反而是告訴人乙○○見狀,在被告甲○○背後推其背部並再次出手毆打被告甲○○,此有本院就前述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7至120頁),益徵被告甲○○初無主動傷害告訴人乙○○而與其互毆之意。至於被告甲○○於遭告訴人乙○○第2次摔倒在地起身後,雖有以右手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但立馬遭告訴人乙○○閃避、而未擊中,則此舉是否即可證明被告欲傷害告訴人乙○○而非欲防衛自我、避免再遭告訴人乙○○毆打的保護動作,尚非無疑慮。
㈤況且告訴人乙○○於被告甲○○上開動作後,旋即以雙手抓
住被告甲○○頭部、面部或衣領,而將被告甲○○壓制於其實力範圍之內,至此之後被告甲○○始終於告訴人乙○○壓制之下,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1至139頁),顯見被告甲○○於力量上難以抵抗告訴人乙○○;而被告甲○○於21時53分37秒至44秒許雖以手揮向告訴人乙○○面部2下、53分45秒許以口咬告訴人乙○○之手臂,但考其當下處境,實乃其遭告訴人乙○○以其身型壓制於小客車引擎蓋上且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背部,此時告訴人乙○○之左手上臂亦確實壓在被告甲○○頸部附近等情狀,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在案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1至135頁),參以被告甲○○陳稱:其當時已無力氣(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仍在持續中,且告訴人乙○○之行為造成被告甲○○頭頸部重要部位受壓迫,是告訴人乙○○之舉自屬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現在不法侵害;另觀以被告甲○○於口咬告訴人乙○○手臂後,乙○○即起身不再壓制被告甲○○於引擎蓋上一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4頁),亦徵被告甲○○此口咬舉動乃為求脫身、避免繼續遭壓制無誤。從而,參諸監視畫面中,被告於遭告訴人乙○○以手環繞頸部壓制後,被告難有反擊能力,並審酌案發時被告甲○○約168公分高、64公斤重,告訴人約176公分高、79或80公斤重之雙方身型差距,足認2人肢體、力量懸殊,故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揮掌、掙扎、抵抗或出口咬傷告訴人乙○○之行為,縱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因當下乃係遭壓迫頭頸部之重要部位,仍未逾越告訴人乙○○先出手攻擊被告甲○○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是被告甲○○之舉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且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防衛過當可言。亦即,案發當時被告甲○○縱有因反抗告訴人乙○○壓制而致使告訴人乙○○左上臂受傷之結果,亦係為排除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防衛手段。準此,自難認被告甲○○所為,足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雖於遭告訴人乙○○毆打、摔倒、壓制過成中確有伸手拉扯、掙扎並出口咬傷告訴人之舉,然被告甲○○上開舉動應屬對於告訴人乙○○傷害行為之正當防衛,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傷害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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