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霞選任辯護人陳柏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鄭秋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行醫20年,竄改病歷不計其數,且被告本案所為,誤導告訴人於另件車禍訴訟案件之案情、惡性甚深,並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院竟予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本案不足昭人借鑑而過於寬厚,量刑有悖於刑事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再者,倘被告有另涉犯本案以外其他罪嫌,自應依法由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蒐集證據而據以起訴或移送併辦,是檢察官以被告行醫20年,竄改病歷不計其數資為本案之上訴理由,容有不當之處。又因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影響告訴人另件車禍訴訟案件之案情等節,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審酌此情甚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本案被害人亦可依相關之民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恐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霞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選任辯護人陳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霞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秋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永昌漢方中醫診所(下稱永昌診所)醫師,而永昌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鄭秋霞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而 吳貞莉 係因 陳振益 於民國99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謝榮富 (與陳振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人行道撞擊而受傷,遂自同年月3日起至100年5月12日密集至永昌診所就醫而由鄭秋霞進行治療。因吳貞莉遲未痊癒,鄭秋霞為避免遭健保署刪減健保給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吳貞莉於看診前並無騎乘機車跌倒之事,且附表所示內容均為不實之事項,竟於100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2日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診療後至健保署審查病歷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接續不實登載「100.
4.1騎乘機車跌倒,引發去年撞傷後遺症…」及「週日因騎機車又跌倒受傷,引起軀幹多處挫傷…」等攸關吳貞莉當時病因傷勢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病歷單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且於附表所示10份門診病歷單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更改並增加擴大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吳貞莉主訴病情,藉由前揭吳貞莉騎機車跌倒之不實事項以製作大幅擴增之不實病情記載,並於健保署審查所核撥之健保給付時,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單列印成書面(下稱本案修改病歷單)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及吳貞莉之權益。嗣吳貞莉向陳振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向永昌診所函調吳貞莉病歷時,鄭秋霞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本案修改病歷單紙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吳貞莉之權益,經吳貞莉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律師閱卷後發現有異,嗣向鄭秋霞反應後,鄭秋霞始將本案修改病歷單之電磁紀錄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主訴記載均刪除更正,並重新製作前揭10次診療之病歷單(下稱本案原始病歷單),且交由吳貞莉於10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決採認本案原始病歷單之內容,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22號判決則採認本案修改病歷單所載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秋霞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反面、第114頁),並經告訴人吳貞莉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10號卷【下稱他卷】第92至97頁)、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02至103頁)、證人周國榮(見調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曾女珠 (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修改病歷單(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143頁)、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向永昌診所調閱病歷函文(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永昌診所100年12月1日檢送至本院之病歷表及本案修改病歷單(見他字卷第146至156頁反面)、永昌診所聲明更正稿及本案原始病歷單(見他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永昌診所101年6月26日檢送至本院之病歷錯誤說明、病歷表及本案原始病歷單(見他字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86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通話之譯文(見調偵卷第64至80頁)、告訴人所提新光醫院、榮總醫院就診病歷與永昌診所病歷矛盾對照表(見調偵卷第104頁)、健保署106年4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健保署106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該署實際支付費用金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7至2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記載係屬醫師業務範疇。又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永昌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而被告以電腦在病歷系統上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主訴內容,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亦係被告從事前開醫療業務作成之準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以之列印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日後向健保署、本院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就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向健保署及本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永昌診所之醫師,竟為免健保給付遭核刪,即在病歷單登載不實之病患主訴內容,復持以向法院及健保署行使,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且所登載不實之內容影響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損害認定,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查得其自身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醫師為業之經濟狀況、家中無人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審酌被告登載不實之病患主訴內容於病歷單後,復持以向法院及健保署行使之行為實屬不當,且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本案無暫緩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故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本案修改病歷單之電磁紀錄,因被告已將之刪除、更正為本案原始病歷單之內容,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健保署及本院,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2日及27日幫告訴人看診時,明知告訴人並無於看診前發生騎機車跌倒之事,且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跌倒」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2次門診後申報健保給付前(1個月內)某日不詳時間,自行登打「100.4.1騎乘機車跌倒,引發去年撞傷後遺症…」及「週日因騎機車又跌倒受傷,引起軀幹多處挫傷…」等攸關告訴人當時病因傷勢及因果關聯之不實事項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病歷單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病歷單上,不實增加擴大、詳加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主訴病情,字數篇幅擴增約7至10行到幾乎占滿病歷欄位,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核撥相關健保給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92至97頁;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59至60頁;調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02至103頁)之指述、本案修改病歷單(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本案原始病歷單(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反面)、健保署106年4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健保署106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該署實際支付費用金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7至27-1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後,為恐健保給付於健保署查核時遭刪減,始為前揭不實登載,並非以不實診療向健保署請款,未獲得不法健保給付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僅在病歷之自述欄位不實登載,然確有治療、給藥,且係依實際治療及處方向健保署請款,非以不實診療向健保署請款,未獲有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本院就被告所行使本案修改病歷單與本案原始病歷單不符部分,是否因而致所核給健保給付金額增加乙節,函詢健保署,該署覆以:「…本署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規定,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亦即本署係依各特約院所申報其實際執行之醫療項目,按前開標準據以給付醫療費用…因事涉臨床專業認定,為期審慎,本署經洽請3位審查醫藥專家提供意見。準此,依所附錯誤及正確病歷影本及審查醫藥專家意見,該診所原始與修改過的病歷主訴內容明顯不同,惟所申報的病名並未改變,爰健保的給付項目及金額並未受影響」等語,有該署107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審查醫藥專家專業意見彙整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雖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主訴內容於本案修改病歷單上,但未因而獲得其他健保給付,則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合。至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第二位審查醫師到院證述,然查,該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所附原始及修改過的病歷之診斷病名雖屬本署給付範圍,但病歷內容四診皆全無,也是不合醫學常理,沒有四診症候,怎麼會有治療計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依其意見,亦未影響健保給付之範圍,僅認病歷記載內容不合醫學常理,又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未影響健保給付項目及金額等節,業有前揭健保署函及審查醫藥專家專業意見彙整表為證,該部分之事實堪認明確,故無再行傳喚審查醫師到院證述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不實登載之內容(主訴欄)│卷頁出處│├──┼──────┼──────────────────┼──────┤│1│100年4月2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100.4.1騎│他卷第63頁│││病歷單│乘機車跌倒,引發去年撞傷後遺症,肩胛│││││處酸痛,關節處壓痛,痛不喜按,活動時│││││疼痛加重,筋緊手臂後旋角度仍小,手指│││││酸麻,項背強痛,起床困難,胸悶腰酸,│││││腰沈重感,膝膕壓痛,脛骨側瘀青,右足│││││背淤青紅腫,重濁邁不開││├──┼──────┼──────────────────┼──────┤│2│100年4月5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經針灸治療│他卷第63頁│││病歷單│後,肩胛酸痛稍減輕,肌肉關節腫痛稍緩│││││和,仍感壓痛拒按,上舉角度仍小,筋緊│││││稍緩和,後旋角度漸加大,手指酸麻症未│││││改善,兩脅疼痛稍減輕,胸脅悶痛漸緩解│││││,晨起仍感項背強痛,慢慢起床沒問題,│││││腰沈重感減輕,膝膕壓痛感仍舊,脛骨側│││││瘀青症未改善,右足背瘀青紅腫症如,行│││││走速度仍較慢││├──┼──────┼──────────────────┼──────┤│3│100年4月11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持續針灸治│他卷第64頁│││病歷單│療後,肩胛酸痛持續減輕,肌肉關節腫痛│││││持續緩解,輕壓仍痛,上舉角度漸加大,│││││筋緊持續緩和,後旋角度加大,手指酸麻│││││症感稍緩解,兩脅疼痛持續減輕,胸脅悶│││││痛持續緩解,項背強痛感減輕,起床動作│││││較不痛,腰沈重持續減輕,膝膕壓痛感稍│││││緩解,脛骨側瘀青症漸退,右足背瘀青紅│││││腫稍減輕,慢慢走路沒妨礙││├──┼──────┼──────────────────┼──────┤│4│100年4月16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近日因活動│他卷第64頁│││病歷單│較頻繁,未持續治療又覆發,肩胛酸痛感│││││加重,疼痛牽引至背,關節處較腫脹,輕│││││壓仍感酸痛,肩胛周圍仍較筋緊僵硬,肩│││││痛不易上舉,屈伸不利,腕至指尖酸痛,│││││,兩脅疼痛緩解,胸脅悶痛緩解明顯,項│││││背強痛感痛點固定,平躺會痛,起床動作│││││漸漸不痛,腰沈重稍加重,腰筋較僵硬,│││││膝膕壓痛感緩解,脛骨側瘀青範圍漸縮小│││││,右足背瘀青紅腫持續減輕,慢慢走路沒│││││妨礙││├──┼──────┼──────────────────┼──────┤│5│100年4月19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持續針灸治│他卷第64頁│││病歷單│療後,肩胛酸痛感稍減輕,疼痛牽引至背│││││稍緩解,項背強痛感減輕,關節處腫脹範│││││圍漸縮小,輕壓酸痛感減輕,肩胛周圍筋│││││緊僵硬稍緩和,上舉角度漸加大,屈伸時│││││疼痛緩解,腕至指尖酸麻感減輕,胸脅悶│││││痛改善,腰沈重感減輕,腰筋僵硬稍緩和│││││,起床動作不痛,平躺時疼痛感減輕,膝│││││膕壓痛感緩解較多,脛骨側瘀青症漸淡,│││││右足背瘀青紅腫改善明顯,行走時腳步可│││││漸加快││├──┼──────┼──────────────────┼──────┤│6│100年4月23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持續針灸治│他卷第64頁│││病歷單│療後,肩胛酸痛感持續減輕,疼痛牽引至│││││背持續緩解,項背強痛感持續減輕,關節│││││處腫脹感減輕,輕壓微微酸痛,肩胛周圍│││││筋緊僵硬持續緩和,上舉角度持續加大,│││││屈伸時疼痛緩解較多,腕至指尖酸麻感持│││││續減輕,腰沈重感持續減輕,腰筋硬持續│││││緩和,平躺時疼痛感改善,膝膕處仍有微│││││微壓痛感,脛骨側瘀青症持續淡化,右足│││││背瘀青紅腫持續改善,漸可正常行走││├──┼──────┼──────────────────┼──────┤│7│100年4月27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週日因騎機│他卷第65頁│││病歷單│車又跌倒受傷,引起軀幹多處挫傷,肩胛│││││酸痛,疼痛牽引至背,項背強痛感加重,│││││肌肉無力壓痛感甚,右上臂筋緊僵硬,瘀│││││血腫脹,有灼熱感,上舉角度受限,較不│││││能使力,腕至指尖酸痛,胸腹灼熱,胸悶│││││腰酸,腰壓迫感,腰筋僵硬現象稍重,膝│││││膕處壓痛感加重,輕微淤青紅腫,腳踝轉│││││動會痛,行走速度變慢││├──┼──────┼──────────────────┼──────┤│8│100年4月30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治療後症狀│他卷第65頁│││病歷單│稍改善,軀幹多處挫傷疼痛感漸改善,肩│││││胛酸痛稍緩解,項背強痛感稍減輕,肌肉│││││仍較無力,壓痛感稍減輕,右上臂筋緊僵│││││硬緩和,瘀血腫脹症如故,手摸仍有灼熱│││││感,上舉角度漸加大,腕至指尖酸痛減輕│││││,手指仍有脹麻感,胸腹灼熱感減輕,胸│││││悶腰酸稍緩和,腰壓迫感稍減輕,腰筋僵│││││硬現象稍緩解,膝膕處壓時仍微痛,瘀青│││││紅腫漸退,右腳踝轉動痛稍減輕,慢慢走│││││路沒妨礙││├──┼──────┼──────────────────┼──────┤│9│100年5月4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持續針灸治│他卷第65頁│││病歷單│療後,軀幹多處挫傷疼痛感持續緩解,肩│││││胛酸痛感減輕,項背強痛感緩解明顯,肌│││││肉無力感改善,壓痛感持續減輕,右上臂│││││筋緊僵硬改善,仍有輕微瘀血腫脹,手摸│││││灼熱感減輕,慢慢上舉沒問題,腕至指尖│││││酸痛緩解,手指脹麻感減輕,胸腹灼熱感│││││改善,胸悶腰酸症減輕,腰壓迫感緩解,│││││腰筋僵硬感緩解,膝膕處壓痛感減輕,瘀│││││青紅腫持續緩解,右腳踝轉動痛減輕,慢│││││慢走路沒妨礙││├──┼──────┼──────────────────┼──────┤│10│100年5月12日│(刪除99.2.2軀幹多處挫傷)持續針灸治│他卷第65頁│││病歷單│療後,軀幹多處挫傷疼痛感緩解,肩胛酸│││││痛感緩解,項背強痛感改善,右上臂筋緊│││││僵硬感改善,輕微瘀血腫脹,手摸灼熱感│││││緩解,腕至指尖酸痛改善,手指脹麻感持│││││續減輕,胸悶腰酸症緩解,腰壓迫感改善│││││,膝膕處壓痛感改善,瘀青紅腫緩解明顯│││││,右腳踝轉動僅輕微痛,可正常行走沒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