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匡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日」更正為「8日」、第5行「經警方盤查後,扣得上開子彈」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子彈4顆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子彈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3837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3.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7.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12月28日至103年9月13日,下稱甲執行案)。後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子彈等情,有106年1月8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4號卷第8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案被告未經允許持有子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入監前月收入數千至1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業經鑑定人員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完罄,所餘部分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徐匡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97、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10月、9月、7月、10月、1年、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3日,構成累犯),復於98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6月、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13日,不構成累犯),於97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11月8日),目前仍於假釋中。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旁草叢,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採樣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於106年1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眉街路口,因神色慌張,經警方盤查後,扣得上開子彈,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徐匡宇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非法持有改造子│││偵查中之自白。│彈罪嫌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改造子│││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彈罪嫌之事實。│││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如附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