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潘冠宏 被告 鄒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西元2005年7月16日因與其結婚而入境,於西元2006年7月初返鄉探親,不知何故聯絡告知要繼續留在四川省,接著即無法聯絡,顯為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於同年7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否認。又證人 鄭佳佩 並到庭證稱:其知道原告好幾年前結婚,但從未看到他太太等語。復參以被告於94年7月16日入境台灣,並於95年6月3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台灣,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自95年6月3日離境迄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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