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鉻,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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