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堆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堆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後2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93MG/L,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惟犯後復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