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興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又其前於民國94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