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告 林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依此規定,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受讓而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次強制執行(計算至民國98年1月14日止)債權人未受償之新台幣(下同)744,777元(本金731,098元,違約金13,679元),及本金731,098元部分,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及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