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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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15號聲請人即 林明浩 受刑人
123號4樓之1)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浩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判處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23日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嗣於100年11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前已有二次詐欺前科,竟猶加入詐騙集團,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應予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所調閱之該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079號執行卷內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受刑人如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判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提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就同一檢察官之指揮,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36號駁回確定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