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丙○○即甲○○之
丁○○即甲○○之乙○○即甲○○之戊○○即甲○○之己○○即甲○○之庚○○即甲○○之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壬○○○即甲○
癸○○○即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乙○○、戊○○、壬○○○、己○○、癸○○○、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地號、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契約」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嗣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甲○○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筆土地應有部分15/100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因上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完成市地重劃僅有1地號,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5地號、面積2137.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0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又具狀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 張金蓮 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而有情事變更為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615萬54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7頁),復因張金蓮撤回查封及被告甲○○死亡,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並無不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繫屬後之95年8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僅繼承人丁○○、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3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丙○○、乙○○、戊○○、壬○○○、癸○○○、庚○○亦均為被告甲○○之繼承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裁定命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在案,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父親 莊清 榮曾於40年間與訴外人 莊清和 祖父、 莊春行 之父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50筆土地,購地當初4人協議其中25筆土地以伊父親 莊清榮 名義登記,信託登記予莊清榮,另25筆土地則以甲○○名義登記,信託登記予甲○○。嗣於79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每人應受分配應有部分明白記載,伊父親莊清榮與被告並於79年12月31日各自書立切結書,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部分,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配合他方及莊清和、莊春行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其中以甲○○名義登記上開25筆土地則於80年1月間依上開協議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與原告之父莊清榮15/100、莊清和3/100、 莊李琴 6/100。後莊清榮於80年8月5日死亡,甲○○、莊清榮、莊春行唯恐上開移轉土地協議生變,要求原告出面協議,伊與甲○○、莊春行、莊清和4人遂於81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會算稅務補償金額及地上物租金,並就彼此移轉土地持分再次確認。原登記莊清榮名義17筆土地,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依甲○○、莊清和、莊春行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另7筆土地於莊清榮生前即已處分並分配買賣價金),惟甲○○名下25筆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由甲○○占有出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配合履行上開協議及切結書未果,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又甲○○業於9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由甲○○、莊清榮、莊春行之父 莊振福 、莊清和之祖父 莊水毛 於4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其中7筆土地係甲○○於36年間單獨出資所購,有些則為41年間由甲○○購買登記,其餘則為65年或70年間以和解為登記,53年間甲○○、莊水毛、莊振福及原告祖父 莊振富 (莊振福、莊振富為兄弟,莊振富投資時指名將其股份登記其子莊清榮、 莊振吉 、 莊元吉 名下,實際經營者為莊振富,嗣莊振富去世,始由莊清榮負責)合資設立 東榮 磚瓦工廠有限公司(嗣改組為東榮磚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上開土地成為公司資產,迨61年間東榮公司停業,卻未辦理解散登記,迄未辦理清算,上開土地若有協議分配,應由全體股東為之,是79年12月5日之協議,莊清榮並未取得 莊政吉 、莊元吉同意,莊清和更未讓全體莊水毛繼承人知悉東榮公司資產,實際上並未取得授權,該協議應屬無效。而原告未經全體莊清榮其他繼承人同意,復未提出授權書,擅與甲○○等人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亦屬無效,本件原告既未取得莊清榮全體繼承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開協議既屬無效,原告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可依上開協議書而為請求,惟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必須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議解決完成,被告始負有移轉義務,本件有關補償金及地上物尚有爭議,並未解決完成,上開協議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被告並無移轉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及原告之父莊清榮、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於民國79
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登記甲○○及原告之父莊清榮名下共50筆土地分配確認;原告之父莊清榮及甲○○於79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部分,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
㈡系爭土地經甲○○於80年1月28日以內湖字第2571號辦理預
告登記,限制範圍5/10,請求權人為原告之父莊清榮。㈢兩造與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嗣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後,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分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予原告。㈣起訴狀所載系爭25筆土地於94年5月27日完成市地重劃,重劃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5地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土地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或屬於東榮公
司歇業後之剩餘分配財產?㈢79年12月5日及81年6月9日協議書有無效力?效力未定?㈣81年6月9日協議書若為有效,該協議所約定嗣補償金及地上
物協調解決後,甲○○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故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即甲○○之繼承人履
行協議,或主張其依繼承遺產分割協議,係被繼承人莊振福、莊清榮之唯一繼承人,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為有請求權之人,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行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即無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原告主張系爭25筆土地係由甲○○、莊清榮(原告之父)、
莊清和祖父(莊水毛)、莊春行之父(莊振福)4人合資購買,信託登記與甲○○,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為東榮公司剩餘資產等語。經查:
⑴東興礦工場原為甲○○獨資商號,東榮公司於53年6月17日
成立,股份10股,股東為莊清榮(2股)、莊振福(1股)、甲○○(2股)、莊水毛(1股)、莊振吉(2股)、 莊李勤 (1股)、莊元吉(1股),有東榮公司經濟部執照、股東名簿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甲○○、莊春行、辛○○等3人與莊清和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第110頁、第24頁),依被告所辯:該公司係由甲○○、莊水毛、莊振福及原告祖父莊振富等4人出資,其中莊振福之妻為莊李勤,莊振富投資時指名將其股份登記其子莊清榮、莊振吉、莊元吉名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東榮公司持股比例,係由莊振富佔5股,分別登記莊清榮2股、莊振吉1股、莊元吉2股,莊振福佔2股,分別登記自己於其妻莊李琴名下各1股,甲○○佔2股,莊水毛佔1股,即莊振富、莊振福、甲○○、莊水毛等4家族各按5:2:2:1之比例持有,且從該公司股東名冊可知東榮公司係一般閉鎖型公司,股東組成份子單純,除上開4家族成員外,別無其他成員為該公司股東。
⑵依甲○○、莊春行、莊清榮及莊清和等4人於79年12月5日就
上開50筆土地簽訂協議書內容,其中24筆土地以莊清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全部,分配為莊清榮50%、甲○○20%、莊春行20%、莊清和10%;另25筆土地暫以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1/10,分配為莊清榮持分15%、甲○○持分6%、莊春行持分6%、莊清和持分3%;另1筆暫以莊清榮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持分600/1920,分配為莊清榮持分5/32、甲○○持分2/32、莊春行持分2/32、莊清和1/32;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就上開50筆土地,不論登記莊清榮或甲○○名下,莊清榮、甲○○、莊春行、莊清和4人均各以5:2:2:1之比例持有。
⑶又原告、莊春行、莊清和、甲○○等4人於81年6月9日簽訂
協議書內容,原告應將原登記其父莊清榮名下17筆土地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備齊交付其餘3人,按莊春行2/10、甲○○2/10、莊清和1/10,辦理權利範圍持分過戶手續,莊春行、甲○○、莊清和同時各開立本票面額904萬、902萬元、452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金交付原告,暫由代書保管,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付原告,亦有該協議書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由上述辦理前揭莊清榮名下17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及莊春行、甲○○、莊清和等開立補償金本票面額,足見原告(係代表莊清榮)、莊春行、甲○○、莊清和仍按5:2:2:1比例為分配。
⒉再依證人莊清和、莊春行於本院另案93年重訴字第1150號辛
○○與甲○○間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莊清和證稱:「祖父莊水毛之繼承人僅有伊1人,甲○○說只要推派1人出來寫協議書就好,伊祖父於東榮公司成立為股東才對50筆土地有1/10權利,這些土地是公司的,以甲○○名義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莊振福之子即莊春行證述:「協調好由我代表出來繼承,這些土地是東榮公司資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併有79年9月16日重新整理東榮公司所有土地明細表及各股東所持股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12頁),佐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係甲○○於36年間即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些則為41年或50年間由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則為65年或70年間以和解移轉、分割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10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東榮公司設立時或存續中成為該公司資產,僅分別登記莊清榮及甲○○名下而已,應為可採。
⒊又東榮公司業於61年間停業,並未辦理解散登記,迄未向法
院陳報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莊春行、莊清榮及莊清和等4人於79年12月5日就上開50筆土地所簽訂協議書,及莊清和死後,由原告、莊春行、莊清和、甲○○等4人於81年6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雖未敘明系爭土地取得及分配之緣由而無從查悉,惟對照東榮公司於53年設立後上開50筆土地仍陸續登記甲○○、莊清榮名下,61年間即已停業卻未辦理清算、79年9月16日製作土地明細及各股東所持股份表,及東榮公司原始組成之莊振富、莊振福、莊水毛、甲○○等4家族代表於79年12月5日就前述登記甲○○、莊清榮名下土地簽訂協議之時間序,堪認79年12月5日之協議,即係為因應東榮公司早已歇業,全體股東進行公司資產清算,為簡化程序,權宜由原始4大出資股東各自推派代表1人訂立協議逕行分配土地,省略將上開各登記於甲○○、莊清榮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東榮公司,再為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予各股東之程序,此諒係東榮公司雖早已停業,迄未依公司法向法院辦理清算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東榮公司資產云云,尚無可採。
⒋稽諸上開事證,包括登記甲○○名下系爭土地在內之50筆土
地,係於東榮公司設立時或存續中陸續成為公司資產,僅登記甲○○、莊清榮名義,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即東榮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該公司持有上開土地資產,仍以甲○○、莊清榮名義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信屬真實;至其主張係合資購買信託登記予甲○○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及其他東榮公司股東間有信託合意存在,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東榮公司歇業後剩餘財產,固非子虛,惟東榮公司歇業後,既已由各原始4家出資股東推派代表逕自協議按原始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上開土地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清算,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協議云云,即無足取。
㈢就爭點三部份:
⒈承前所述,東榮公司股東係由甲○○、莊水毛、莊振福、莊
振富等4家族所組成,莊清和為莊水毛之孫,莊春行係莊振福之子,原告為莊清榮之子,而莊清榮、莊振吉、莊元吉均為莊振富之子,依前揭莊清和證述:「祖父莊水毛之繼承人僅有伊1人,甲○○說只要推派1人出來寫協議書就好」、證人莊春行證述:「協調好由我代表出來繼承」等語,可見參與79年12月5日協議之莊清和、莊春行係各自代表莊水毛、莊振福家族締結協議。至莊清榮則應係代表莊振富家族之 莊敬吉 、莊元吉出面締約,此觀莊敬吉、莊元吉迄今未曾爭執莊清榮締約效力,更於95年10月25日出具同意書,追認79年
12月5日、79年12月31日及81年6月9日莊清榮及原告各與甲○○、莊清和、莊春行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均為有效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況上開協議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締結上開協議,應認為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微論東榮公司原屬莊振富而登記莊清榮、莊敬吉、莊元吉之股權,於莊振富死後,經莊振吉、莊元吉承認上開協議效力而由莊清榮單獨取得。是上開協議既係經東榮公司股東各自授權推派代表締結,自屬有效。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未經合法代理,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係經全體莊清榮繼承人同意代表,與甲○○、莊清和、莊春行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並提出莊清榮全體繼承人於81年6月1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協議書係臨訟杜造云云。查:莊清榮全體繼承人確有協議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莊許蜜 、證人即原告之姊妹 莊銘芳 、 莊美玲 、 莊銘宜 、 莊美靜 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柯蓮花 (原告之弟莊志明已歿)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反面至第283頁),復經莊清榮全體繼承人於95年3月8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追認原告於81年6月9日與甲○○、莊清和、莊春行所為協議係屬有效,有該協議書、印鑑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至17頁),遑論上開協議並非處分行為,縱令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應認為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況莊清榮全體繼承人既以上開協議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則原告請求甲○○依上述協議就該土地請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㈣就爭點四部分:
⒈依前揭81年6月9日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
之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丁方(即甲○○)將其名下臺北市內湖區…等地號計25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與甲方(即原告),增值稅由甲方負責繳清」(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從協議文字形式觀之,甲○○是否應將名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似以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完成,為停止條件。
⒉惟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
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是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為停止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無條件,確定發生效力。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依兩造於81年6月9日協議書約定,俟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完成,甲○○即應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業如前述,就地上物及補償金問題,上開協議書後附文件則明確記載:「第一、莊清和至81年6月9日止,以前之租金應付給公司新臺幣12萬元正。第二、甲○○等3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81年6月1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第三、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及前開第2條之補償金以新臺幣691萬元計之,付予乙丙丁方(莊春行、莊清和、甲○○),已付款191萬元正,餘額500萬元,由前開第1條本票扣除後,乙丙丁各704萬6000元正、388萬8000元正、664萬6000元正,養工處剩餘之補償金由甲方領取。第四、工寮問題共同處理解決,不因處理時間之問題影響甲方(原告)之過戶」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可見地上物與補償金確已協議完成,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條件,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成就,按諸上開說明,自與未附條件無異。至被告辯稱:當初受原告誤導致信補償金僅有1100餘萬元,如今知悉有2100萬6263元,故補償金問題尚未解決,另地上物問題,三方尚有糾葛,並提出訴訟,故地上物問題亦未解決云云,應非當初締約各方所能預見,且締約各方亦不願因處理時間問題而影響移轉登記時程,此觀上開附件第四點約定即明,縱使甲○○受有誤導而簽訂,亦係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要無認該既成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已確定生效,應為可取。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甲○○於95年8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被告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或限制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甲○○上開債務。
七、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終止信託或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