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有關「自9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6年8月20日22時01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22時01分許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各一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六張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但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