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鍾淵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 蔡鍾淵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友人飲用米酒,約飲用二百毫升左右並於十八時三十分許飲畢後離開」。
二、核被告葉鍾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爰審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判處罰金一萬八千五百元,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仍再次酒醉駕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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