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二萬餘元之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後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附卷可按,且據被害人丙○○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在卷,其中被告乙○○亦與被告甲○○共同分擔被告甲○○賠償被害人丙○○之部分金額乙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及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甲○○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被告乙○○則前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甲○○經此偵查起訴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案未構成累犯),此觀卷附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甚明,是被告乙○○既因故意犯罪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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