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臺中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民權路與自由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進入自由路,適有行人 王興發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進欲橫越自由路,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禁止行人通行時,冒然穿越,乙○○避煞不及,遂在自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乙○○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左前側車身撞倒王興發至倒地後,左前輪復碾壓過王興發頭部,致王興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相驗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肇事現場與汽車相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興發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訂有明定。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且駕駛人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自由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號誌,左轉專用車道為綠燈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禁止行人通行時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李慶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故被害人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禁止行人通行時,冒然穿越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害人亦有過失,惟此僅被害人之繼承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李慶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係被害人為獨居老榮民,在台無其他親屬,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